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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小敏,女,1955年7月5日生,住栾川县,系王某甲母亲。 被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小敏,女,1955年7月5日生,住栾川县,系王某甲母亲。

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4日育一男孩王某乙及女儿王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经营门市期间结识一些赌徒经常参与赌博对孩子不予照顾,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3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门市转让款是用于偿还欠款,被告不回家是因为原告家人不让被告回家,即便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赵新娇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将经营的门市转让他人转让费为4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丙,2004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两子女现随原告王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从2010年以来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双方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3月份,因家庭琐事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发生矛盾并有打骂现象,且公安机关出警介入,后被告外出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并要求分割被告转让门市款330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宏涛百货副食门市转让给赵某某,转让款为43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家庭成员间应互相尊重帮扶和信任。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相互猜疑,家庭成员间互不信任、互不尊重、相互指责且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庭审中被告虽认识到错误,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取得原告谅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可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两个子女的抚养根据原被告自身经济条件及为了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子女的条件更优于被告,且两子女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父母也愿意抚养原被告的子女,故两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转让门市款33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现在是否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婚后原被告盖有房屋应依法分割的理由,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建盖,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孩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褚国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