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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强与靳丰云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强,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强,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强与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强诉称:2013年7月17日,赵新强与“港都名人”签订店铺租赁协议。2014年1月15日解除协议,靳丰云作为“港都名人”商场负责人于2014年3月19日给赵新强出具债权凭证一份,承诺退还赵新强已付租金74304元,经多次讨要靳丰云拒绝给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靳丰云退还租金74304元。

原告赵新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靳丰云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7月17日赵新强与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港都名人栾川店服装商城租赁合同1份,解除租赁合同保证书1份,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74304元租金收据1份,以证明靳丰云有退还74304元租金义务。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明陈永经注册成立的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新强无任何关系。

被告靳丰云辩称:2013年2月,陈永经、朱丽摘、靳丰云和曹长伟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21日,陈永经以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栾川县建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君山家世界商场租赁合同,此日起陈永经就采取欺骗手段排挤靳丰云股东权利,又利用相同的租赁场所另行开办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致使租赁建兴公司的房产成了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靳丰云就这一状况开始并不知情。在租赁场所经营期间,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了赵新强租金。2014年3月19日赵新强索要租金,靳丰云误认为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与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同,就给赵新强打了欠条,后靳丰云到栾川县工商局核实时得知,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陈永经和袁晓东,与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完全不同,靳丰云知晓真情后就多次向赵新强要回欠条,赵新强执意不给,故提起反诉请求撤销2014年3月19日反诉人靳丰云给被反诉人赵新强出具的欠条。

靳丰云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2月21日栾川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栾川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照片一组、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靳丰云给赵新强出具的欠条、赵新强在自写诉状中的陈述,以证明陈永经以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双重名义,与栾川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同一商场租赁合同,租赁场所相同,致使靳丰云误认为迦南美地公司同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相同,实际上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永经和袁晓东,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靳丰云、曹长伟、陈永经和朱丽摘,租赁物用于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靳丰云给赵新强出具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欠条上债务属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应由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而不应由靳丰云偿还。

经庭审质证,靳丰云对赵新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欠条是靳丰云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的,应予撤销。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是复印件,不认可。解除协议保证书可以证明租金是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或是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均非靳丰云个人债务。

赵新强对靳丰云提供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两份商场租赁合同书是复印件不认可。照片、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属实,但不能证明“港都名人”购物广场权属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租金属于该公司债务。靳丰云出具的债权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已转移靳丰云,且靳丰云出具的债权书具有担保性质,靳丰云有归还租金义务。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登记资料、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新强签订的客户违约保证书、照片,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属复印件,相对方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元月21日,陈永经、朱丽摘夫妇,靳丰云、曹长伟夫妇四人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21日,陈永经代表香港迦南美地股份集团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伏生)签订商场租赁协议,租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栾川县城关镇伏牛南路的君山汽车城第一层从事经营活动。同日陈永经又以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栾川县建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协议,此时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之后陈永经、靳丰云等对商场进行装修,并使用港都名人购物广场名称对外转租招商。2013年7月17日,陈永经以香港迦南美地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名义预收赵新强租金74304元,后双方解除租赁协议,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元月15日左右退还74304元。

2013年8月12日,陈永经、袁晓东取得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港都名人有限公司”预先核准名称使用权,2013年12月27日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3月19日,靳丰云给赵新强出具欠条称“港都名人退赵新强摊位费(柒万肆仟叁佰零肆元)一星期之内还三万元,余肆万肆仟叁佰零肆元一个月还清,如果到期不能既时还清,一切费用有本人负责”,赵新强多次讨要未果,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靳丰云退还租金743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新强与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港都名人栾川店服装商城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74304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后双方签订客户违约保证书(解除合作合约),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将74304元租金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19日被告靳丰云给原告赵新强出示欠条,注明港都名人退赵新强摊位费74304元,一星期之内还30000元,余下44304元一个月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及时还清,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被告靳丰云做为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对自己的承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赵新强要求被告靳丰云给付租赁费7430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丰云辩称误将自己做为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示欠条系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被告靳丰云与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强租金7430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诉1650元,反诉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负担(赵新强执行部分在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革委

审判员  张晓辉

审判员  黄延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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