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献与程庚戌、薛东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赵献,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程更须,又名程庚戌,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赵献,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程更须,又名程庚戌,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薛东升,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赵献与被告程更须、薛东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林与被告程更须、薛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栾川县陶湾镇鱼库村中沟组的金矿干活过程中,因石头塌方导致原告面部、左腿、脊柱、足部等多处受伤和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用2万多元,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近7万元,涉及后期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医治疗,医院说原告三个月就可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针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栾川县信访局参与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治疗费。

2、石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原告矿山上干活的业主,原告受伤被告给付原告6400元治疗费。

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2、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4、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和住院治疗后的结果以及住院的花费。

第三组: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2、对赵献的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需15000元。

3、复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3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580元。

第四组: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及被抚养人的年龄。

2、栾川县石庙镇庄科村委及石庙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闫秀兰系母子关系。

第五组:

原告自制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薛东升、程更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东升对原告赵献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原告赵献的被扶养人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共有姊妹7人,故对被扶养人闫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8人分摊计算。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自制赔偿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方个人计算制作,应当依照法律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程更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薛东升,同时认为原告受伤系2013年,其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超过3个月的住院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被告薛东升、程更须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第四组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与庭审中所查明的原告赵献的被扶养人闫秀兰共有子女8人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有异议的第五组证据系原告本人的个人计算行为,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献在被告程更须、薛东升位于陶湾镇鱼库村中沟组的矿山上从事矿山劳务工作。2013年6月22日,在干活期间,被洞内塌方的石头砸伤,导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腰2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4、左腓骨下段骨折,5、右足第3、5跖骨基底部骨折,6、下颌骨骨折,7、外伤性牙齿缺损(2枚),8、腰部及左大腿挤压伤,9、头面部外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2716.97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80元。原告赵献共有姊妹8人,被扶养人闫秀兰系原告赵献的母亲,闫秀兰今年77岁,被抚养人赵喜乐,系原告赵献长子,现年8岁,赵佳佳,系原告长女,现年11岁,赵蒙蒙,系原告二女,现年6岁。原告赵献长期居住在栾川县石庙镇庄科村银洞沟39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原告8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更须、薛东升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000元。

本院对原告赵献的损失确定如下:

医疗费72716.97元。2、误工费27204.2元(以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期限为住院起始日期2013年6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3日,共406天,即24457元/年÷365天×406天=27204.2元)。3、护理费13685.07(以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住院时间172天,1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172天=13685.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住院172天,即30元/天×172天=5160元)。5、营养费3440元(以住院期间每天20元,住院172天,即20元/天×172天=3440元)。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2元(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8人×30%=1055.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4480.6元(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9年÷2×30%=24480.6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11、鉴定费、复查费1580元。以上共计224174.0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献在被告薛东升、程更须为业主的矿山从事矿山开采劳务中遭受伤害,雇主程更须、薛东升应对赵献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献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赵献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且无法证明其一直系从事矿上劳务职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程更须、薛东升已垫付原告88000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冲抵,即224174.08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88000元,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3617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东升、程更须应赔偿原告赵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共计136174.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薛东升、程更须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