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连向超,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崔自武,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伊川县。 原告连向超与被告崔自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崔自武从事建筑业,多次租赁连向超建筑设备,2011年1月12日双方对此前账目进行结算,崔自武共拖欠租赁费用34294元,给连向超出具欠条一张,同日崔自武又与连向超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用连向超建筑物资设备,截止2014年10月24日,拖欠连向超租赁费用87795元,未归还建筑物资设备,价值35920元。为此连向超多次要求崔自武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归还租赁设备或赔偿不能归还的物件损失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崔自武支付租金共计122089元,归还租赁的建筑物资设备或赔偿359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结算单1份,证明崔自武拖欠租金122089元未付,价值35920元建筑物资设备未还。 被告辩称,租赁连向超建筑设备属实,双方就租金问题没有进行结算,数额待双方结算后确定。连向超租金计算方法有误,是从租赁之日计至起诉之日,崔自武承建的李建新房屋2011年元月份终止,租金应当从承租之日计算至李建新房屋完工之日,而不是计算至连向超起诉之日。连向超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承租连向超的租赁物用在李建新房屋工程,崔自武施工结束时被李建新全部扣押至今,李建新负有返还义务,崔自武已申请追加李建新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经庭审质证崔自武对连向超提供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租赁合同属实,但建筑设备被李建新非法扣押,李建新应当返还上述物品,崔自武事实上返还不能。欠条上所写租金34294元是2011年1月以前承租连向超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对34294元租金不认可,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结算单是连向超单方计算,计算数额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连向超对崔自武提供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崔自武从事建筑业,多次租赁连向超建筑设备,2011年1月12日双方对此前账目进行结算,崔自武共拖欠租赁费用元34294,给连向超出具欠条一张,同日崔自武又与连向超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用连向超建筑物资设备,约定租赁费应每月清算一次,若不能按时清算者,连向超每天增收崔自武月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若两个月以上不能结算,连向超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所租物资,追究违约责任;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2元,竹笆每天每块0.3元,钢模板每天每块0.3元。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钢模每平方米180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扣件螺丝与U型卡每个0.6元,钢模掉档头每个2元,竹笆每块30元;各种机械设备按同一品牌型号照价赔偿,其它物资由双方协议赔偿。截止2014年10月24日,崔自武拖欠连向超租赁费87795元,未归还建筑设备钢管1395米,扣件1190个,竹笆21块,3015钢模7块,顶丝6根,小勾322个,约定赔偿价值为35920元。为此连向超曾要求崔自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设备或赔偿不能归还的物件损失而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崔自武支付租金共计122089元,归还租赁的建筑物资设备或赔偿损失359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自武与连向超之间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崔自武未及时归还租赁物、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连向超请求其归还租赁物、给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自武辩称诉讼时效已超,租金应计至李建新房屋完工之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自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向超2011年租赁物租金87795元。 二、被告崔自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向超2011年之前租赁物租金34294元。 三、被告崔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向超租赁物资钢管1395米,扣件1190个,小勾322个,顶丝6根,3015钢模板7块(每块0.45平方米),逾期按钢模板每平方米180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扣件螺丝与U型卡每个0.6元,钢模掉档头每个2元,小勾每个0.6元,顶丝每根20元,共计35920元赔偿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崔自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