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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向超与董延春、关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连向超,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董延春,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关会,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连向超与被告董延春、关会租赁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连向超,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董延春,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关会,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连向超与被告董延春、关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向超已撤回对关会的诉讼请求,其他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今被告多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设备,截止2014年10月24日共计拖欠原告建筑物资设备租赁费用65349.38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仅付租金5000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价值22748元。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349.38元,归还租赁的建筑物资设备或赔偿损失2274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租赁合同14份。

2009年12月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铁皮2米×1米15张,1米×1米10张,0.5米×2米20张;

2009年12月1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铁皮1米×2米20张,木条100根;

2009年12月1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木条160根;

2009年12月29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祖赁钢管3.5米100根,十字扣件2000个;

2009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接扣130个;

2010年1月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接扣110个;

2010年3月1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祖赁接扣100个;

2010年3月12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十字扣件200个;

2010年3月17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祖赁钢管6米8根,2.5米45根,3.5米4根,十字扣件50个;

2010年3月18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祖赁槽钢4米79根,3.5米38根,3米5根,铁皮1米×2米80张,木条1350根;

2010年3月19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铁皮1米×2米80张,0.5米×2米40张,木条1300张;

2010年3月20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吊葫芦2套;

2010年5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租赁吊葫芦3套,大绳3根;

2010年4月8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吊葫芦2套,大绳2根;

租赁物回收单8份

2010年6月25日被告还木条60根;

2010年4月5日被告还槽钢4米44根,3.5米14根,3米5根,铁皮1米2米94张,木条1770根;

2010年5月10日被告还1米×2米24张,0.5米×2米9张,1米×1米6张,槽钢4米1根,十字扣229个,接扣78个(欠螺丝110个);

2010年3月26日被告还钢管6米8根,3.5米4根,2.5米45根,十字扣50个;

2010年4月3日被告还槽钢3.5米24根,4米34根,铁皮大号66张,小号40张,木条880根;

2010年4月9日被告还吊葫芦2套,大绳2根;

2010年5月11日被告还吊葫芦3套,大绳3根;

2010年3月21日被告还吊葫芦2套;

被告辩称,董延春和莘存献是合伙关系,通过莘存献算帐后才能给付连向超租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是关会签订的合同书,不清楚租金如何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8日,被告董延春多次通过关会从连向超处租赁建筑物资设备,约定租赁费每月清算一次,若不能按时清算,连向超每天增收董延春月租金总额的5%的滞纳金,若两个月以上不能结算,连向超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所租物资,并追究违约责任;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钢模板每平方米180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扣件螺丝与U型卡每个0.6元,钢模掉档头每个2元,竹笆每块30元,各种机械设备按同一品牌型号照价赔偿,其它物资由双方协议赔偿。租金按铁皮每天每平方米0.2元,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吊葫芦每套每天5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共计拖欠原告连向超建筑物资设备租赁费65349.38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董延春仅于2013年2月6日付租金5000元,并有钢管350米、扣件2233个、铁皮37平方米、木条200根(5×5×120公分)未予归还,按合同约定价值22748元。请求被告董延春支付租赁费60349.38元,归还租赁的建筑物资设备或赔偿损失227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向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关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会是代表董延春与连向超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董延春与连向超之间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董延春未及时归还租赁物、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即使董延春和莘存献是合伙关系,连向超也有权请求其还租赁物、给付租金,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连向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关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延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向超租金60349.38元。

二、被告董延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向超租赁物钢管350米、扣件2233个、铁皮37平方米、木条200根。逾期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木条每根2.5元,铁皮每平方米50元标准共计22748元,赔偿连向超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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