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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超与郭万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郭超,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小敏,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原告郭超妻子,特别代理。 被告郭万杰,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栾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郭超,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小敏,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原告郭超妻子,特别代理。

被告郭万杰,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郭超与被告郭万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的委托代理人昝小敏与被告郭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郭万杰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告郭超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贷款。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被执行代为偿还被告郭万杰9603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603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属实,愿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2)栾民二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郭超的款项被栾川县人民法院扣划偿还被告郭万杰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

栾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款项被扣划的事实。

(2012)栾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郭超为被告郭万杰担保贷款的事实。

被告郭万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万杰对原告郭超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郭万杰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由原告郭超和王建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万杰仅支付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被告及王建升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1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栾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万杰偿还借款,原告郭超和王建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郭万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23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下发(2012)栾民二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郭超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96030予以扣划,用于偿还被告郭万杰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经原告郭超向被告郭万杰追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郭超要求判令被告郭万杰给付欠款9603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郭超作为被告郭万杰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郭万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郭超的96030元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偿还被告郭万杰的借款。原告郭超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郭万杰予以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郭万杰对原告代偿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还款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对原告郭超要求被告郭万杰偿还欠款96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超96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郭万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常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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