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陈秀娥,女,汉族,1950年5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董石青,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系陈秀娥之夫。 被告王彦生,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浩,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秀娥与被告王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王彦生到陈秀娥家玉米地里,用锄头毁坏玉米苗,陈秀娥上前与王彦生论理,遭到王彦生殴打,栾川乡派出所已给予王彦生200元罚款,请求王彦生赔偿经济损失423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6日,栾川乡派出所对王彦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王彦生殴打陈秀娥的事实。 2、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医疗费数额和误工时间。 3、土地承包证书1份,以证明王彦生毁坏的玉米地属陈秀娥承包地。 被告王彦生辩称,陈秀娥种植的玉米地,王彦生先是用自己其它地块和其对换,后经村民组统一调整分包,该争执地块已划归王彦生使用,陈秀娥无理种植在先,王彦生为维护自身利益毁坏玉米苗在后,且从未殴打过陈秀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彦生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方村村民委员会证言2份,以证明陈秀娥家是低保户,其缺乏劳动能力;争执地块已经村组调整给王彦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彦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栾川乡派出所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明王彦生殴打行为仅有陈秀娥陈述,不足为凭,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诊断证明注明原告是5月30日才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而医疗费单据除一张是5月30日单据外,其它均系5月30日前票据,且医疗费票据与处方数额不一致。土地承包证书属实,但经村民小组统一调整,双方争执地块已分配给王彦生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证言未注明争执地块分给王彦生。 本院对双方证据评析如下: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秀娥和王彦生相邻而居,王彦生盖新房时,宅基地前有一小块耕地,属陈秀娥家承包地,王彦生为储料施工方便,用其它地块与之对换使用,后因村民组土地或出租、或被征用,耕地面积大幅减少,各家耕地面积不均衡,村组对耕地作了调整,王彦生以村民组已把宅基地前的争执地块调整分配给自家使用为由,拒绝让陈秀娥家继续种植,由此两家发生矛盾长期不和。2014年春,陈秀娥在争执地块种植玉米,5月26日王彦生正在用锄毁坏玉米苗,陈秀娥上前阻止,两人发生争执。2014年6月6日,栾川乡派出所以王彦生殴打陈秀娥为由,对王彦生处以200元罚款。陈秀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844.11元,处方金额为773.65元,应确定为773.65元。 2014年5月30日,经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陈秀娥为左季肋、左髋部及左手背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彦生致伤陈秀娥,有栾川乡派出所对王彦生处罚决定书为证,应予赔偿。双方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陈秀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彦生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秀娥年届65岁,未提供误工费用和必须护理证据,对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陈秀娥伤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秀娥医疗费696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娥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秀娥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彦生负担5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