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韩武姣,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越超,男,59岁,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告高京丹,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韩武姣与被告高京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伊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武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京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高京丹借我现金10000元整,当时约定2013年10月3日将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京丹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按月息1.5分从2013年10月4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9月24日高京丹向韩武姣出具的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武姣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到2013年10月3号还清。 被告高京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4日,被告高京丹向原告韩武姣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武姣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到2013年10月3号还清。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高京丹借韩武姣现金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韩武姣要求高京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韩武姣向被告高京丹主张利息部分按月息1.5分计算,因双方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京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武姣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京丹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伊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潇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