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谢云婧,女,200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法定监护人谢保建,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法定监护人孙建梅,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监护人刘海姣,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宝山,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及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谢云婧与被告李宝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根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婧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乐、被告李宝山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云婧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宝山驾驶豫A02F37号小轿车,行至栾川县潭头镇金城大道路段时,将原告谢云婧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山负主要责任,原告谢云婧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共计1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谢云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李宝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2、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各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发票1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需要休息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6617.71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支付鉴定费用700.0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16张,车辆维修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970.00元。 5、餐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餐费440.00元。 6、百货发票9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共花费475.00元。 7、潭头镇中心幼儿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保育费650.00元,学校不予退还,该笔费用应有被告承担。 被告李宝山辩称: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宝山为原告垫付了22000.00元,原告从保险公司获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李宝山向法庭提交5份收到条,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宝山为原告垫付220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与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1、2、3、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不予认可,保育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6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生活用品支出不能直接证明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认为该费用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被告李宝山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的意见一致。原告谢云婧对被告李宝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李宝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宝山驾驶豫A02F37号小轿车行至栾川县潭头镇金城大道路段时,将原告谢云婧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山负主要责任,谢云婧的委托监护人刘海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云婧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宝山为其垫付22000.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02F37的登记车主为冯太余,该车辆在人寿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宝山为实际驾驶人。原告谢云婧为农村户口,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41天(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花去医药费5581.9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5天(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花去医药费11035.81元。原告谢云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其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15049.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宝山驾驶豫A02F37号小轿车将原告谢云婧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云婧的委托监护人刘海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云婧本人不负事故责任。豫A02F3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谢云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山应对原告谢云婧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谢云婧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同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所以其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天数应为141天-15天=136天。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建梅1人护理,孙建梅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谢云婧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379.00元÷365天×136天×1人=9456.28元。原告谢云婧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5天,由原告母亲孙建梅和父亲谢保建二人护理,谢保建亦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谢云婧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379.00元÷365天×15天×2人=2085.95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的必要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谢云婧年仅5岁,即使未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亦需要人照顾,且出院证上注明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谢云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36+15)天=423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36+15)天=2820.00元。原告谢云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7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谢云婧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谢云婧主张的400.00元餐费,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餐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必需品475.00元及其他项目费用650.00元,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云婧主张1970.00元交通费,本院仅对其交通费发票显示的47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谢云婧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667.71元、护理费为11542.23元、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交通费为470.00元、鉴定费用为7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0元。被告李宝山驾驶的豫A02F3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先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云婧医疗费用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1062.1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667.71元医疗费用和不在保险范围内的700.00元鉴定费及2885.00元案件受理费,因被告李宝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云婧的委托监护人刘海姣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李宝山应承担70%责任,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567.40元、鉴定费490.00元、案件受费2019.50元,因被告李宝山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9567.40元医疗费,应由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谢云婧的委托监护人应对原告谢云婧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谢云婧放弃对其委托监护人的赔偿请求权,该部分赔偿由原告谢云婧自行承担。被告李宝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22000.00元,同时被告李宝山需承担案件受费2019.50元、鉴定费490.00元,故原告谢云婧从人寿财险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李宝山的费用为22000.00元(2019.5元(490.00元(1949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云婧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50629.51元。 二、原告谢云婧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获赔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宝山19490.50元。 三、驳回原告谢云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5.00元,由被告李宝山负担2019.50元(被告负担部分依从垫付款中扣除),原告谢云婧自行负担8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