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贾丛,女,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行,住所地栾川县。 负责人邓惠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恒松,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文玉,系该行职工。 原告贾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恒松、李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活期存折一张。从2008年12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份,分七次分别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存入或转入现金共计70000.00元整。2010年12月11日,原告持存折及卡,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时,被告知原告的卡及存折仅有本息26160.00元,原告于当日把该笔存款及利息取走。通过原告对账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转账存款凭证等,证实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存款及转入现金金额达7000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存款45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领导协商解决,一直没有结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450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笼统地提及先后七次分别以现金和转账形式存入活期存款70000.00元,2010年12月11日,活期存折及卡仅有本息26160.00元,因此简单的得出45000.00元不见了的结论。但在原告的算账过程中,却刻意回避其间有没有取款,特别是七次存款过程中,原告也承认有以现金形式,有以转账形式存入,但没有明确有几次是以现金形式,几次是以转账形式,转账是从哪个账户转入的。原告在答辩人处的账户信息足以证明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办理所有业务凭证,签名完整,字迹清楚,没有涂改伪造痕迹,账户业务清晰明了,而且该卡账户为设有密码账户,存款或取款手续是原告或其委托人所为。原告的账户信息显示,其7笔金额70000.00元实际上是基于同一账户名下,活期、定期互相转换所导致的存款重复计算,即活期账户存款达到一个整数金额,活期取出,转为定期。另外原告既然确认2010年12月11日就已发现所谓账务不符,截至目前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是原告基于同一账户名下,活期、定期互相转换所导致的存款重复计算所致,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存款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毫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1日存款活期转定期15000.00元; 2、2009年6月16日转账金额10000.00元; 3、2008年12月1日金额现金15000.00元; 4、2009年6月16日存款金额10000.00元; 5、2008年10月15日存款金额9000.00元; 6、2008年10月20日存款金额1000.00元; 7、2008年12月1日转账金额15000.00元(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7次存款75000.00元; 8、存折1本,证明活期存款十笔; 9、2008年12月1日存款凭证10000.00元(复印件),证明原告存款,被告说是取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开户的所有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发生业务的真实情况; 2、3、原告2008年7月14日牡丹灵通卡开户申请书、个人开户申请书,一式两份,第一联有客户填写,第二联银行打印,并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显示存款金额5.00元; 4、凭证2份,证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现金存款9000.00元,2008年10月28日现金存款1000.00元; 5、凭证3份,证明2008年12月1日13时47分31秒卡取10000.00元,2008年12月1日13时49分51秒存入卡内活期15000.00元,2008年12月1日13时51分44秒从卡上转入定期存款15000.00元,存期二年; 6、凭证2份,证明2009年6月16日10时08分33秒存入卡上活期现金10000.00元,2009年6月16日11时11分14秒从卡上转入定期存款10000.00元; 7、凭证3份,证明2010年12月11日15时33分57秒,原告从定期支取转到活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243.20元,合计10243.20元; 8、凭证3份,证明2010年12月11日15时31分37秒,原告从定期支取转到活期本金15000.00元,利息919.50元,合计15919.50元; 9、凭证2份,证明2010年12月11日15时40分09秒,原告支取现金26160.00元;2010年12月11日15时49分50秒,原告支取现金2.70元。 以上凭证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支取业务凭密码办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6号个人业务凭证回执不持异议,红色为存款和转入凭证,蓝色为支取或转出凭证;8号证据不是存折,是牡丹灵通卡活期类存款对账薄;7.9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原告查账时的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由于本人属文盲,在被告的业务凭证上所签的名字,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让怎么签本人就怎么签,并不知道是存入还是支取,对2008年10月15日(卡存)、2009年6月16日(卡存)、2010年12月11日(转账)、2010年12月11日(储蓄存款利息清单)、2010年12月11日(卡取)的五笔,《个人业务凭证》上的签名,认为不是本人签字,有伪造的嫌疑。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按商业银行业务办理惯例,其业务办理完毕后,银行工作人员将涉卡存取款业务凭证撕开,银行自留半联做记账原始凭证,另半联客户个人留存备查。原告1-6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由于本案被告拓展牡丹灵通卡·e时代业务对象不当,原告为农村妇女欠缺相关金融知识,将转存凭证和现金存款凭证混为一体,均视为存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7号证据系复印件,实际与原告1.3号证据内容一致,属重复提供。9号证据,系复印件但从内容上看,明确显示是取款凭证,而非存款凭证,且与被告提供原件一致,故对7、9证据,不予采信。8号证据标识清楚,为“定期类存款对账薄”。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以第一代身份证号码410324550420062,于2008年7月14日在被告所属的栾川君山支行办理一牡丹灵通卡·e时代,该卡具有消费结算、转账汇款,存取现金和投资理财等功能,可在工商银行,特约单位和银联成员机构等联网终端上使用。原告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705003202614,子账号为1705123201101127347。客户自留密码,年费10.00元,工本费5.00元,当日10:49:09存入人民币5.00元,起息日期:2008年7月14日,账户种类: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属性:无存折,账户金额5.00元。原告签字确认。该账户发生业务明细如下: 2008年10月15日13:57:31存入现金9000.00元(原告5号证据),起息日期:2008年10月15日,标注“卡存”,凭证颜色红色。账户余额9005.01元。(含利息0.01)元; 2008年10月28日09:16:55存入现金1000.00元(原告6号证据),起息日期:2008年10月28日,标注“卡存”,凭证颜色红色。账户余额10005.01元; 2008年12月1日13:47:31卡上支取10000.00元(原告9号证据),止息日期:2008年12月1日,标注“卡取”,凭证颜色蓝色。同日13:49:51存入金额15000.00元(原告3号证据),起息日期:2008年12月1日,标注“卡存”,凭证颜色红色。同日13:51:44从1705123201101127347账户支取15000.00元,转入新开1705123202100604707账户,存期二年,金额15000.00元(原告1.7号证据),标注“转账”,凭证颜色蓝色,借:止息日期2008年12月1日,贷:起息日期,2008年12月1日。至此,该卡活期账户余额5.01元,定期账户15000.00元; 2009年6月16日10:08:33,存入该卡现金10000.00元(原告4号证据),起息日期:2009年6月16日,标注“卡存”,凭证颜色红色,同日11:11:14从账户1705123201101127347支取10000.00元,转入新开17051232202100649364账户(原告2号证据),借:止息日期2009年6月16日,贷:起息日期2009年6月16日,标注“转账”,凭证颜色蓝色,止此,该卡活期账户余额6.59元(含季度活期利息),定期账户存款金额25000.00元; 2009年7月14日,该账户满1年,自动扣收年费和账户管理费,该账户活期余额为0元; 2010年12月11日15:31:37原告账户1705123202100604707销户,存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19.50元,合计15919.50元,转入1705123201101127347账户,标注“转账”,凭证颜色红色,15:33:57,原告账户17051232202100649364销户,存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3.20元,合计10243.20元。转入1705123201101127347账户,标注“转账”,凭证颜色红色,同日15:40:09-15:49:50原告将存款25000元本金,利息1162.70元,共计26162.70元支取,标注“卡取”,凭证颜色红色,至此该卡余额0元; 2012年6月26日,由于该卡长时间没有发生业务,被告系统自动为该账户销户。 庭审后原告要求鉴定存款凭证上“贾丛”二字签字的真伪,本院认为,原告持怀疑态度的签名,均为原告存款凭证,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无联系,鉴定无意义,取款的签名原告予以认可。故本案不再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存入款项转存后已全部予以支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丛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柱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