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赵孝阳,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常刚,男,特别代理。 被告:薛小营,男,住栾川县。 被告:薛建峰,男,住栾川县。 原告赵孝阳与被告薛小营、薛建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阳的委托代理人常刚、被告薛小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薛小营为购买挖掘机,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由本案原告和被告薛建峰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薛小营偿还50000元,下欠150000元拒不清偿,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经调解,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栾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被告薛小营于2013年1月15日前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224247.8元。到期后,被告薛小营仍不予清偿借款,后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由原告代被告薛小营清偿2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小营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给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利息按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率15‰,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执行费用2000元;2、被告薛建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小营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解书1份; 2、栾川县法院执行款收据1张; 3、结案通知书1份; 4、执行费票据1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2000元,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薛小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并支付利息、执行费。 被告薛小营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薛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薛小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被告薛小营向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由本案原告和被告薛建峰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薛小营仅偿还50000元,下欠150000元未清偿,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经调解,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栾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薛小营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4247.8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4月30日)及到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薛建峰、赵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款未予清偿,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00000元、支付执行费用20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依法作出结案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代偿款项,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偿被告薛小营下欠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执行费用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薛小营追偿上述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薛建峰作为另一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之间对保证比例及份额未作约定,故应就原告向被告薛小营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被告薛小营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小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孝阳代偿借款本息200000元、执行费用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薛建峰就第一项给付内容中原告赵孝阳不能向被告薛小营追偿的款项,承担50%的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赵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延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金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