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赵献,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谷西超,男,住宜阳县。 原告赵献诉被告谷西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在栾川县三阳矿业有限公司占有50%的全部股份20700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所有。协议约定:原告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后,待选厂开始运转,被告向原告每月偿还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又担任法定代表人。三年选厂没有运转。并且,被告将接受原告的股份又转让给第三人。可欠原告的款项分文没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6日,下发了(2013)栾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再次提起诉讼,一、请求被告偿还20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西超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很明显该协议是有附加条件的,那就是待选厂开始运转,在该条件未达成的前提下,此协议就无法生效。二、原告所说股权不符,请到工商局查清。三、为了达到协议中所附加的条件,我投入53.5万元,赵政敏等人也有投入,始终没有达到附加条件的要求,所以我认为不应该说我欠款,我也是受害者。四、原告在2007年3月15日委托我全权处理公司的一切业务到2008年3月1日,原告自己无法正常行使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才决定由我出任代原告行使权力和义务。待选厂开始生产后,以每月10万元付给原告。其实我进入后通过和其他股东接触才发现,要想生产谈何容易,当时就有上当的感觉,直到后来见到有栾工商(2008)26号文件,才知道彻底的上当受骗了,但仍不死心,既然这样还得想办法挽回损失,积极主动找人,但因种种原因始终无法生产。五、关于出让取得股份一事,当时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30万元,作为前期启动资金。此款全部用到了准备生产上,因无法生产,还不了借款,我才和曹小庄(股东)以我二人股份顶账。因其他股东不同意,法院追的紧,股东们又不出钱,没办法,才以我二人的股份抵了债务,但我们顶的是公司债务。 原告赵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赵献在栾川县三阳矿业有限公司所投资的款额、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谷西超。2、计人民币207万元。3、被告谷西超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三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档案一份。证明:1、协议书转让目的的实现。2、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第三组证据:2014年3月12日栾川县宝隆矿业有限公司复制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三阳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宝隆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7日,被告将在宝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额和法定代表人转让给蔡小梅,致使原、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谷西超向法庭提交栾川县工商局文件一份,证明三阳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被依法取缔。 经庭审质证,被告谷西超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文件是矿山资源整顿取缔通知,只是整顿,没有取缔,且印发日期为2008年5月4日,在此日期内,被告已身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没有丝毫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从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中可以明确该企业依法存在,工商注册中并于2013年1月17日变更为宝隆矿业股东,由谷西超变更为蔡小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栾川县三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金及投资共207万元转让给被告,待选厂开始运转,被告每月还原告10万元。2008年5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献变更为谷西超。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公司选厂一直未生产。2012年6月13日栾川县三阳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栾川县宝隆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7日被告谷西超将自己在该公司拥有的34.4%的股份及股东曹小庄拥有的7.8%的股份转让给蔡小梅,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谷西超变更为蔡小梅。为此原告以被告已将股权转让,致使自己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7万元。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虽然双方认可公司选厂一直未生产,但被告已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不复存在,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西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献欠款2070000元。 本案诉讼费23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