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邱新生,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小银,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越超,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村委推荐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邱新生与被告杨小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昝高明和被告杨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新生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小银,为其承包的栾川县狮子庙镇下河新区路段安装路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经被告允许用三轮摩托车运送路灯杆,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共同为杨小银干活的陈秀军受伤住院。2014年5月8日,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2013)栾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判决邱新生赔偿陈秀军各项费用73803.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4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杨小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受伤,应由雇主杨小银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小银赔偿原告损失75243.31元,并返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5960.00元。 原告邱新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小银证言1份、陈某某等人共同出具的证言1份、邱某证言1份、邱某周证言1份、邱某伟证言1份、王某超证言1份、邱某生证言1份。证明原告邱新生与被告杨小银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邱新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陈秀军受伤,应该由雇主杨小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1份、交通事故保证金支付凭证1份、收到条1份、停车场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1203.31元。 被告杨小银辩称:本案的性质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杨小银有责任。被告和原告邱新生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用三轮摩托车拉路灯杆并未经过被告的允许。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筹措13000.00元垫付给陈秀军治病。因此原告所诉毫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杨小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并未雇佣原告,是栾川县狮子庙镇政府直接雇佣的原告。 2、栾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是受害人陈秀军受伤的直接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小银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杨小银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陈秀军等人出具的证言,认为是邱新生出具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2013)栾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被告认为自己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邱新生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本案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雇员致人损害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栾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并未认定栾川县狮子庙镇政府雇佣了原告。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除杨小银证言以外的其他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保证金支付凭证、收到条、停车费证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析。对被告杨小银提交的2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析。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邱新生申请,向栾川县狮子庙镇市政所调取了被告杨小银与栾川县狮子庙乡市政所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杨小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在镇政府的逼迫下事后与镇政府签订的,并且协议上的印章是已经作废了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杨小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逼迫的,即使协议是事后签订的,但也说明被告杨小银认可协议的内容。协议上“栾川县狮子庙乡市政管理所”的印章是狮子庙镇撤乡换镇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在当时仍在使用,为有效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栾川县狮子庙镇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所)与被告杨小银签订协议书,市政所将该镇南环路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小银。5月13日,被告杨小银出面找邱新生、陈秀军、邱海敏等人干活,在干活过程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邱新生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秀军受伤住院。本院于2013年12月立案受理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了(2013)栾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新生赔偿陈秀军73803.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40.00元。现邱新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小银赔偿原告损失75243.31元,并返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596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小银出面找原告邱新生为其承包的狮子庙镇南环路亮化工程干活,原告邱新生照被告杨小银头领取工资,双方已经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邱新生在雇佣活动中未严格按照雇主要求从事雇佣活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规载物载人,造成车上人员陈秀军受伤住院,原告邱新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杨小银承担对受害人陈秀军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邱新生承担对受害人陈秀军的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银追偿其作为雇主应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邱新生要求被告杨小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邱新生在雇佣活动中确实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杨小银作为雇主,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邱新生应承担75243.31元×50%=37621.66元的责任,被告杨小银应承担75243.31元×50%=37621.66元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杨小银主张其与原告邱新生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栾川县狮子庙镇政府才是实际雇主。本院认为,栾川县狮子庙镇南环路亮化工程是市政所发包给被告杨小银的,被告杨小银出面找邱新生等人干活,雇员邱新生在杨小银的指示下安装路灯,照杨小银头领取工钱,该过程能够证明原告邱新生与被告杨小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杨小银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小银还主张,用三轮车拉路灯杆并未经过被告允许,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原告和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用三轮车拉路灯杆的行为虽未经过被告允许,超出了被告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仍然是为完成路灯安装的工作,应视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邱新生主张的30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支付给受害人陈秀军的2000.00元治病款及停车拖车费96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邱新生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要求被告杨小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初衷是让受害人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赔偿,而对于雇员和雇主之间的追偿问题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所主要关注的。因此,就本案而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更为适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新生37621.66元。 二、驳回原告邱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邱新生负担900.00元,由被告杨小银负担9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助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