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郭青林,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马新庆,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郭青林与被告马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方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15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但截止今日,被告拒绝返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2日的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马新庆分别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85000元,共计385000元,月息3分。 2、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马新庆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月息3分,借期1个月。 被告马新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日,被告马新庆分两次借原告郭青林现金100000元、285000元,共计385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2014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新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据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违背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马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新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青林借款3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新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青林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马新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方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