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陈松霞,女,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侯绍峰,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创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被告:董娇玉,女,住栾川县。 被告:朱淞岳,男,曾用名朱松岳。 原告陈松霞与被告栾川县创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董娇玉、朱淞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霞的委托代理人侯绍峰、被告董娇玉、朱淞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10%违约金。同年4月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10%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借故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栾川县创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章程、验资事项说明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董娇玉辩称:对借款的事自己不知道。 被告朱淞岳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服刑,出去后想办法还款。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淞岳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无异议;被告董娇玉认为其对借款的事不知情,是否属实不能确定。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9日,被告栾川县创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10%违约金。同年4月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10%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栾川县创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娇玉;被告朱淞岳、董娇玉均系该公司股东,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淞岳以栾川县创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长期不还。因此,被告朱淞岳的行为显然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朱淞岳的妻子,被告董娇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决策该借款行为,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实际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主张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高,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创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松霞借款250000元、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董娇玉、朱淞岳应对前款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