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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武某,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武某,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在北京打工相识,2011年7月4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男孩马某。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已经有过一段婚史。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由于长时间分居,双方感情淡漠。2013年被告武某丢下孩子,外出打工。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在北京市打工相识。2011年7月4日,双方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双方生育一男孩马某。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3月,被告武某外出打工,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关键因素。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本应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但被告武某于2013年3月撇下孩子外出打工,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代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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