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鲁建新,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韩朋,又名韩玉朋、韩鹏,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鲁建新与被告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方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多次找我借钱,先后共计借给韩朋20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将款全部还清,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借)条,今借到娄(鲁)建新拾万圆。借款人:韩朋,2012年1月9日。” 2、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借)条,今借到娄(鲁)建新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韩朋,2012年7月15日。” 3、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借)条,今借到娄(鲁)建新柒万圆整。借款人:韩朋,2012年10月1日。” 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韩朋分别于2012年1月9日、7月15日、10月1日向原告鲁建新借款10000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20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鲁建新借款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方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