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麦六伟,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年新,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晓玉,男,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麦六伟与被告赵年新、李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六伟的委托代理人麦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年新、李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赵年新因经营挖机周转困难,经被告李晓玉介绍并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赵年新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被告李晓玉对赵年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年新、李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借款人赵年新、担保人李晓玉签名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麦六伟现金伍万圆,期限肆个月(2014.2.18止2014.6.18日),如到期不还,我自愿付违约金捌仟元,并负法律责任。”拟证明被告赵年新由被告李晓玉担保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8日,被告赵年新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期4个月,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8000元。被告李晓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赵年新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被告李晓玉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年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年新支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玉自愿为该笔债务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年新、李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年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麦六伟借款50000、违约金8000元,合计58000元。 二、被告李晓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赵年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