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黄仁乐,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宋彦清,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建章,男,47岁,现住栾川县。 原告黄仁乐、宋彦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乐、宋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7日,被告将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人工资做了阶段性的结账,结算的结果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款共计28193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28193元。 被告李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送达过程中,被告在电话中辩称本人不是老板,只是负责结算,原告不应向本人讨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称重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矿石只发下去3车,大概矿山上还有744吨未发,每吨80元,共计还欠59520元。 2、互感器一个,拟证明被告2013年元月17日算账时实际电费为6556元,结算时为13112元,多算电费6556元。 3、被告签字的《老黄工队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人工资28193元。 4、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欠工人工资未付。 5、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词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未付清工人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1、2号证据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不予认定。4号证据证言,证人未到庭,不予采纳。3号证据《老黄工队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条目清晰与原告陈述和5号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元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在三门峡市陕县甘山森林公园内的矿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老黄工队结算单》,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28193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当即给原告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原件有被告持有,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要求被告另行支付744吨矿石款59520元,电费差价20894元,违背了诉讼请求应明确,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有关法律规定,且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仁乐、宋彦清人民币28193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建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柱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