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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赵彦超与栾川县长安驾校、杨毛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赵彦超,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吴亮,男,满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长安驾校,机构代码55164341-6。 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 代表人郭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赵彦超,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吴亮,男,满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长安驾校,机构代码55164341-6。

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

代表人郭伍魁,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刚,男,成年,住栾川县城关镇西地社区幸福西路,系栾川县长安驾校法律顾问。

被告杨毛毛,男,成年,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丰显,男,成年,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吴亮、赵彦超与被告栾川县长安驾校、杨毛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彦超、吴亮分别于2008年4月、7月到栾川县长安驾校担任教练员,上班期间栾川县长安驾校无故将赵彦超、吴亮停岗。2013年4月,二人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栾川县长安驾校给付生活费,该校已经履行义务,但至今仍不给赵彦超、吴亮安排工作,不发工资,使二人整天在家待岗不敢另谋职业,请求被告补发停职期间双倍生活费793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仲裁委裁决书、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栾川县长安驾校管理人员郭勇证言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继续给付生活费不属重复计算。

2、景保敏证言1份,以证明“一达陪驾”于2012年6月22日解散,赵彦超、吴亮已不在“一达陪驾”任职,长期处于失业状态

被告栾川县长安驾校辩称,吴亮、赵彦超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栾川县长安驾校是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杨毛毛于2013年12月25日以买卖方式转给郭伍魁,此驾校非彼驾校,杨毛毛未将吴亮、赵彦超劳动关系转给郭伍魁,故现在的栾川县长安驾校不承担给付吴亮、赵彦超生活费等义务。

被告栾川县长安驾校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毛毛与郭伍魁签定栾川县长安驾校财产转让合同1份,债务和财产移交册1份,以证明现在的栾川县长安驾校不承担给付吴亮、赵彦超生活费义务。

2、2012年4月28日栾川县长安驾校通知书2份,证明原栾川县长安驾校已将吴亮、赵彦超辞退。

被告杨毛毛辩称,吴亮、赵彦超早已离职,法院已判决给付过生活费,现在起诉属重复计算。杨毛毛任职栾川县长安驾校负责人到企业转给郭伍魁只有20天,对之前债务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县长安驾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景保敏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不认可,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吴亮、赵彦超属重复起诉,二人早已离职与栾川县长安驾校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杨毛毛对被告栾川县长安驾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吴亮、赵彦超提供的郭勇证言无异议,认为二人的教练证是栾川县长安驾校所办,驾校有权保存;景保国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不认可,裁决书、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二原告对栾川县长安驾校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从未见过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毛毛与郭伍魁之间转让合同无异议,但二人是与栾川县长安驾校存在劳动关系,杨毛毛和郭伍魁之间如何转让,与栾川县长安驾校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杨毛毛和栾川县长安驾校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裁判文书、杨毛毛与郭伍魁之间转让合同、郭勇证言予以采信,景保国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送达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栾川县长安驾校于2008年10月20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投资人赵年生,之后投资人几经更替于2013年12月初变为杨毛毛,同月25日杨毛毛与郭伍魁签订企业财产、债务转让协议,企业投资人变更为郭伍魁,约定杨毛毛对变更后企业仍有2%的股份。

吴亮于2008年4月1日到栾川县长安驾校任教练,赵彦超于2008年7月8日到栾川县长安驾校任教练。2012年2月24日吴亮因工作事由和该校负责人发生争吵,次日离校未再上班;2012年2月底,赵彦超以驾校办公室通知其回家待岗为由离校至今未上班。2012年10月29日,吴亮、赵彦超向栾川县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栾川县长安驾校给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间的生活费,每人19872元,栾川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栾川县长安驾校给付二人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间的生活费,每人6912元,栾川县长安驾校不服向本院起诉,2013年7月9日经本院一审判决确认栾川县长安驾校应给付吴亮、赵彦超生活费每人1728元,栾川县长安驾校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吴亮、赵彦超称2014年4月13日校长郭任魁同意二人到栾川长安驾校要求上班,但二人以栾川县长安驾校未把事情说清楚(指以前社会保险全未交纳、上班后工资待遇)为由拒绝上班。2014年4月29日吴亮、赵彦超再次向栾川县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栾川县长安驾校给付生活费,栾川县劳动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8月8日二人向本院起诉,请求栾川县长安驾校给付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生活费共计79360元,后变更为请求杨毛毛、栾川县长安驾校给付2012年10月31日之后生活费每人75000元。

本院认为,赵彦超、吴亮于2008年到栾川县长安驾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栾川县长安驾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赵彦超、吴亮解除劳动关系,原投资人杨毛毛虽将栾川县长安驾校财产转给郭伍魁,但杨毛毛在转让后未对驾校进行解散清算,还持有栾川县长安驾校2%的股份,故赵彦超、吴亮离岗期间,栾川县长安驾校应给予二人在投资人变更前后的生活费。赵彦超、吴亮称栾川县长安驾校于2014年4月13日同意其上班,双方有矛盾可协商解决,但二人拒绝上班理由不足,故请求给付2014年4月13日之后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判决确定的生活费是2012年10月31日之前数额,吴亮、赵彦超请求给付之后生活费,不属重复起诉。吴亮、赵彦超与栾川县长安驾校之间的纠纷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一直处于诉讼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给付生活费属连续性债务,故二人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8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请求时效未超。二被告辩称吴亮、赵彦超二人的仲裁时效已起,且属重复起诉,以及栾川县长安驾校辩称该校与吴亮、赵彦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投资人以其它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吴亮、赵彦超未提供证据证明栾川县长安驾校清偿不能,故请求扬毛毛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栾川县长安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吴亮、赵彦超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13日生活费每人15120元(每月864元);

二、驳回原告吴亮、赵彦超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栾川县长安驾校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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