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孙少辉,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海毅,男,生于1983年11月15日,住栾川县。 原告孙少辉与被告付海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付海毅的豫CUL987号车在孙少辉处维修,拖欠维修及材料费共计9000元,出具还款合同一份,保证于2012年9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要付海毅未予偿还,请求付海毅偿还汽车维修及材料费用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日罚5%支付违约金至清结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付海毅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还款合同一份,证明付海毅拖欠维修材料费共计9000元,保证于2012年9月31日前还清,超期按欠款的5%日付违约金。 被告付海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2日,付海毅的豫CUL987号车在孙少辉处维修,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9000元,于同日出具还款合同一份,定于2012年9月31日还清,超期按欠款的5%日付违约金,但付海毅至今未给付,原告孙少辉请求被告付海毅给付汽车维修及材料费用9000元,并按日罚5%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海毅拖欠孙少辉汽车维修及材料费用9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孙少辉请求付海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可以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海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少辉欠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海毅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革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