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孙红周,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刚,又名罗长生,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8855909-0。 负责人孙元起,任董事长。 住所地栾川县庙子镇大清沟街。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8915185-X。 负责人郑善芳,任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男,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周与被告罗刚、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周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罗刚、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罗刚雇佣原告孙红周在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的大清沟杨庄矿山小西凹矿洞干活。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该矿洞干活中,被洞顶掉下石块砸伤。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胸12椎体骨折、椎管狭窄、神经损伤。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6898.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焦成松、石新蛟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孙红周在该矿洞干活中,被洞顶掉下石块砸伤。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洛阳正骨医院票据、河南科技大学票据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胸椎体骨折、神经损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15天,花费医疗费24076.13元。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 第三组证据:栾川县人民政府(2013)38号文件复印件、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委、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栾川县第一实验小学证明各一份。豫C67885号车主黑爱国、豫C67885号车主孙永作证明各一份。房产证、户口本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和家属长期在城关镇居住生活,且子女也在县城上学,同时在到被告处工作之前,有汽车驾驶技能,长期从事非农业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 第四组证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孙红周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第五组证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罗刚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孙红周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被告罗刚辩称:被告罗刚系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员工,原告在为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因此矿山工程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受损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安全生产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被告罗刚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属合法生产。于2013年1月1日与洛阳百代矿业公司签订大清沟杨庄矿山小西凹矿洞矿山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罗刚具体组织施工生产。 第二组: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授权委托罗刚全权处理百代公司大清沟杨庄矿山小西凹矿洞矿山施工一事。 第三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批单各一份;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单、批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限额为30万元,伤残限额为5万元。原告孙红周系被保险雇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否属于责任事故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如果不能确定属于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伤残限额40万,医疗限额4万,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200元(含)以内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200元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按80%比例给予补偿;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伤残8万元,医疗费用4万元;本保单适用《阳光财险〈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 2、阳光财险《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条款。责任免除条款里边规定精神抚慰金不赔偿、住宿费用、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抚恤金、抚养费不赔偿,第五条第九项规定非医保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原告九级伤残计算,按死亡赔偿限额40万的10%即4万元。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天(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罗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违规操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休息4-6个月时间过长。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孙红周在县城居住,不能证明其经济来源于县城。孙永作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第四组、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里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上河南村仍然是农村居民区,不是城镇居民区,派出所证明也已经说明是在上河南一组居住,不能证明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实验一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女儿在城镇居民区居住;黑爱国、孙永作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形式不合法,不能采信。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面已经明确标明原告职业是粮农,户口所地在属于农村居民区,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有权人是孙路生,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或者经常居住在城镇居民区。第四组、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所以该项保险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罗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雇主责任险保单确定,按保险条款第三项误工费用也应在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罗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安全生产责任险不应向原告赔偿。雇员损害责任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为准,伤残限额为8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4万元。误工费也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 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罗刚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中对伤残赔偿与保险条款中对伤残赔偿有冲突。在保险条款与保单内容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条款。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罗刚不持异议。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但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向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事实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在县城居住多年,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医嘱需休息6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意见,不能证明该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质辩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投保死亡、伤残限额每人为40万,保费为3200元。医疗费用限额每人为4万,保费为4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伤残8万元,医疗费用4万元”,且“保险人对于一次事故中200元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按80%比例给予补偿”该保单适用的阳光财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在保单特别约定上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8万元的基数再乘以10%”计算赔偿的辩称,因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原告孙红周受雇于被告罗刚在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承包的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的大清沟杨庄矿山小西凹矿洞干活。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该矿洞干活中,被洞顶掉下石块砸伤。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胸12椎体骨折、椎管狭窄、神经损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半月,花费医疗费24076.13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刚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076.13元。但对原告其它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 另查明,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的大清沟杨庄矿山小西凹矿洞施工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施工,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罗刚具体负责施工,被告罗刚雇佣原告孙红周等人干活。 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孙红周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其中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为4万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第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期内雇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予以赔付。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200元(含)以内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200元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按80%比例给予补偿;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伤残8万元,医疗费用4万元;本保单适用《阳光财险〈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孙红周的损失计算有:一、医疗费24216.13元。其中栾川县人民医院24076.13元,洛阳正骨医院140元;二、误工费,2013年10月12日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7月10日伤残鉴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70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采矿业收入37960元/年,每天104元,270天为28080元;三、护理费,住院105天,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及其它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每天79.56元,合计护理费为8353.8元;四、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每天50元,105天合计为525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元/年×20年×20%,为89592元;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691.93元。被告罗刚已向原告孙红周支付24076.1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红周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罗刚,给被告罗刚提供劳务,故被告罗刚应对原告孙红周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罗刚具体负责施工,应对被告罗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孙红周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红周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刚承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8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红周赔偿80000元。在4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红周赔偿19212.9元(原告医疗费用为24216.13元先减去200元再乘以80%)。两项合计应赔偿99212.9元。超过责任限额的62479元由被告罗刚承担赔偿。被告罗刚已向原告孙红周支付24076.13元应予以扣除。后期手术费、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红周赔偿99212.9元。 二、被告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孙红周赔偿38402.87元(已支付的24076.13元已扣除)。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对被告罗刚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红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罗刚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