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张玉峰,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平,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张双玲,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玉峰与被告常平、张双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革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玲、常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常平、张双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日常平借张玉峰65000元,月息2分,经催要常平、张双玲未予偿还,请求常平、张双玲归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常平于2014年2月2日出具1份借据,证明常平、张双玲借款未还。 被告常平、张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常平、张双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日常平借张玉峰65000元,月息2分,经催要常平、张双玲未予偿还,请求常平、张双玲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平借张玉峰6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常平、张双玲系夫妻关系,张双玲也有还款义务,故张玉峰请求常平、张双玲二人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平、张双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峰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常平、张双玲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革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