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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红、李建飞、李玉霞与张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李建红,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生,住栾川县。 原告李建飞,男,汉族,1977年3月6日生,住栾川县。 原告李玉霞,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住栾川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昝高明,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李建红,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生,住栾川县。

原告李建飞,男,汉族,1977年3月6日生,住栾川县。

原告李玉霞,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住栾川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环,女,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宇航,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建红、李建飞、李玉霞与被告张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2年4月李建红、李建飞、李玉霞生母病故,2002年11月5日李二虎与张环再婚,2014年3月29李二虎病故。在李二虎住院期间,李建红、李建飞、李玉霞预付医疗费8000元,李二虎病故后医疗费账户剩余金额5930元、工资卡余额8564元,办丧事收礼金48350元,政府给付抚恤金107362元和丧葬费5000元,共计175206元,因双方分配意见不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忠献证言1份,以证明礼金金额为48350元,张环一方亲属送礼金11800元,三原告一方亲属送礼金36550元。

2、李建飞和李红菲夫妻媒人郭巧丽、李建飞舅舅李士顶、李红晓证言各1份,李建红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栾川县公路局证言2份,以证明李二虎的一套房产于2001年赠与给李建飞,不属于李二虎遗产,李二虎与张环结婚后曾短暂居住的房屋属于李建红所有,且李二虎的房屋个人只有80%产权。

3、栾川县交通局证言1份,以证明政府为李二虎支付抚恤金107362元、丧葬费5000元。

被告辩称,张宇航和李二虎已形成具有权利义务约束力的继父子关系,有权参加李二虎遗产和抚恤金的分配。张环作为李二虎妻子,在分配比例上应予照顾。李建飞现居住的房屋属李二虎遗产,应纳入分配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李二虎房产证一本,以证明李二虎的房产属遗产,张环、张宇航有权参与分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礼单金额属实。李二虎生前长期在栾川县交通系统任领导职务,该系统职工的送礼金应为张环所有。郭巧丽、李士顶、李红晓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认可;对栾川县交通局证言无异议;对栾川县公路局、李建红房产证未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李二虎的房产证无异议,但房产已于2001年赠与给李建飞。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张忠献证言、栾川县交通局证言、李二虎房产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栾川县公路局证言、李建红房产证、郭巧丽和李士顶证言、被告未出示反证据出示,予以采信。李红晓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不予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建红、李建飞、李玉霞系李二虎与李花英夫妇之子女,2002年4月李花英病故。2002年11月5日李二虎和张环再婚,与张环之子张宇航共同生活。2014年3月29日李二虎病故,在李二虎住院期间李建红、李建飞、李玉霞向栾川县人民法院交纳医疗费8000元,另支付购白蛋白、血费2300元,张环支付检查费800元,张宇航支付购白蛋白费600元,李二虎病故后其医院医疗费账户余额5930元,工资卡余额8564元,办丧事收礼金48350元,其中张环一方亲属送礼金11800元,李建红、李建飞、李玉霞一方亲属送礼金4500元,栾川县交通系统职工送礼金32050元,经张环手支付丧葬费13550元,余额由张环保存。政府给付抚恤金107362元、丧葬费5000元,由栾川县交通局保存。

1993年栾川县公路局盖家属楼,李二虎、李建红各购买一套,李二虎一套位居三楼,证号栾房证字第1553号,李建红一套位居一楼,证号栾房证字第2-1565号。1997年栾川县公路局第二次盖家属楼,李建红又出资购买一套住房,未办理房产证。李二虎、李花英居住在栾房证字第1553号房屋,李建红婚后居住在第2-1565号房屋。2001年8月李建飞结婚,居住在第1553号房屋,李二虎、李花英移居在李建红的第2-1565号房屋。2002年11月5日李二虎、张环再婚在第2-1565号房屋短暂居住后,搬至张环家生活,一直到李二虎去世。

本院认为,李二虎住院费由原告预付,去世时余额5930元,归原告所有;李二虎工资卡8564元,应首先支付三原告代支医疗费2300元,被告代支医疗费1400元,其余486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432元归张环所有,另一半2432元属李二虎遗产,由张环分得810元,三原告和张宇航每人分得405元;抚恤金按双方当事人自身经济条件,以及对李二虎在生活、情感等方面相互依赖程度予以分配,张环年老体弱,在李二虎去世前与其朝夕相伴十余年,感情深厚,对张环应予多分,故107362元由张环分得40000元,三原告和张宇航每人各分得16840.5元;礼金48350元,减去丧葬费8550元(共13550元,其余5000元从交通局给付的5000元丧葬费中扣出),余额39800元,三原告及李二虎亲属给付的礼金4500元归三原告所有,被告一方亲属给付礼金11800元归张环所有,礼金既有对接受方慰问、经济帮助性质,更有礼尚往来、互换互惠性质,李二虎退休赋闲多年,交通系统给付的礼金,因三原告都在交通系统工作经常出礼,所占据的人情因素更大些,故礼金剩余部分23500元,由三原告分得18800元,被告分得47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共分得83266元,被告分得78387元。李二虎将将自己房产赠与李建飞使用,有李建飞从2001年居住至今的事实、证人证言,本地区父母给子女准备婚房和舅舅参与外甥分家习俗相印证,应确认李二虎和李建飞之间口头赠与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请求该房产按李二虎遗产进行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二虎遗产和近亲属抚慰金,由原告李建飞、李建红、李红霞分得83266元,直接从栾川县交通局领取;由被告张环分得78387元,减去自己保管现金49294元(62884元-13550元),再从栾川县交通局领取29096元。

驳回被告张环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张环负担19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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