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秋菊,女,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工人,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飞英,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民,男,50岁,住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五组。 原告李秋菊与被告常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黑向明、被告常飞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常飞英借李秋菊400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现逾期未还,请求常飞英归还40万元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常飞英出具一张借条。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2月19日之前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2014年2月19日之后按法定利率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飞英对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常飞英借李秋菊400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现逾期未还,请求常飞英归还40万元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飞英借原告李秋菊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李秋菊请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秋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常飞英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