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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雪娟与被告陈雷鸣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不久,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20000.00元彩礼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木兰牌摩托车和梦幻格调冰箱也应予返还。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8条短信。证明原被告因为这些短信导致矛盾加深,感情破裂。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木兰牌摩托车发票一张、梦幻格调冰箱提货单一张、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14条。以上证据证明这些东西都是被告自己买的,现在这些东西都在原告手里,要求原告照价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14条短信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短信恰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9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和日常琐事争吵,致使二人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尊重、帮扶和信任。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有愿意和好的要求和态度,应给予被告促成家庭和好的机会和条件,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认识到夫妻一方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不能代表夫妻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之所以会出现目前的困局,主要是因夫妻间缺乏信任,原告缺乏忍让与理解,被告缺乏担当责任。建议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的态度,消除隔阂,改正错误,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代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