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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余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工贸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新购福田自卸车一辆,车架号:LRDV7PEC8DLO12291,发动机号:1413F030821,并于同年7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6130613000508001034,车号为:豫CC7810号。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增加保费,购买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加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月18日10时许,原告方驾驶人苏怀宝驾驶豫CC7810号自卸货车途经栾川县合峪镇合峪街加油站西处,碰断电杆,损坏高压电缆、供电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经依法评估,共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6401.30元。根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原告车辆投保范围,被告应对原告投保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我公司将所有手续提交被告后,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根据保险法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640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据我们公司调查,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是举升状态,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此种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我公司无赔偿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1份;2、证人王某某、苏某某证言各1份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CC781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峪镇合峪街西汽车维修店处,因观察不周,倒车造成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二、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CC78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合峪街西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6401.30元。

三、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2、机动车保险单批单1份;3、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证1份;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CC781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车辆是在举升过程中挂断电缆。电线杆断裂的位置是在车头正前方,在电线杆西边尚有一堵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但交警队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中间相隔四五个月,证明该车挂断电缆,若车辆不是举升状态怎么挂断电缆。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报告有异议,事故发生时2014年1月18日,鉴定报告是5月30日,原告向我们提供的票据是4月,违背了先后顺序,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照片拍照的时间并不是事故初发的原始状态,是在施救过程中所拍。2、被告的理解只是假设,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1号证据系公文书证,与2号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中的时间顺序,符合事故原由和逻辑,并不矛盾;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坏电杆、电线及挂断电缆,为避免发生次生灾害,才将车厢升起,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符合常理,且与证人证言所述吻合,应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供的一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方驾驶员苏怀宝驾驶豫CC7810号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00元,途经栾川县合峪镇合峪街西加油站处,在汽修店更换轮胎倒车过程中撞断电线杆,损坏高压电缆、供电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原告为了避免发生次生灾害,报险后在被告方查勘员尚未到场的情况下将车厢举升,临时起到支撑线路作用。经评估,原告方造成第三方损害金额66401.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索赔材料,后被告以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即发生事故时车辆大厢处于举升状态,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车厢升起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一方面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而升起车厢,另一方面被告在其提供的格式保单合同中,增加的“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特别约定,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对免责条款负有向原告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应由被告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栾川华宇工贸有限公司66401.30元。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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