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罗来选,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男,该联社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邓朋,男,住栾川县。 被告:邓岗,男,住址同上。 被告:张建修,男,住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朋、邓岗、张建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被告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岗、张建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邓朋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8.85‰,期限至2011年10月12日,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30%-50%利息。因资金紧张等原因,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展期1年,展期到期日为2012年10月7日,约定展期月利率11.1‰。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除给付利息4661元外,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8.85‰计息;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0月7日,按11.1‰计息;自2012年10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16.65‰计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被告邓岗、张建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 2、保证合同1份; 3、借据1份; 4、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 5、展期协议1份; 6、三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邓朋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邓岗、张建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同时,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申请展期,被告又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的事实。 被告邓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原告起诉的事实也属实。 被告邓朋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邓岗、张建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时借款时邓朋与邓岗、张建修都到场签字,展期协议上也是邓朋本人签字,是原告工作人员找到邓朋在马圈签的字,但认为借款不是本人花的,是其哥哥邓岗花的钱,邓岗应负责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邓朋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8.85‰,期限至2011年10月12日,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30%-50%利息。被告邓岗、张建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在借据中约定:“张建修、邓岗愿意为借款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我单位(个人)自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利息4661元。后被告邓朋因资金困难原因,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提交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将此笔借款“展期到2012年10月7日”,被告邓岗在“担保人或抵押人意见”一栏书写“同意”,并签名、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朋、邓岗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200000元展期至2012年10月7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11.1‰执行”;“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展期届满,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原告下欠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同时,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案中,被告邓朋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邓朋依约对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应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邓朋偿还借款本金、下余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罚30%-50%”的约定不具体,在庭审中双方也没有予以重新准确约定,本院认为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加收40%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已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的被告邓岗、张建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先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但其后又在借据中对保证期间重新明确约定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邓岗、张建修的保证期间应以借据中约定期间(即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为准。被告邓岗同意就借款展期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展期还款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上与邓朋共同签字确认,故依法应对邓朋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朋与原告在2011年10月6日在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时未通知被告张建修,亦未征得张建修本人书面同意和签字,自行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7日,其保证期间依法应按照原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期间,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出该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免除被告张建修的保证责任。被告邓岗、张建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8.85‰计息;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按月利率11.1‰计息;自2012年10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54‰计息)。 二、被告邓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邓朋、邓岗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