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段学政,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石庙镇石庙村第二居民组,住所地栾川县。 代表人张留敏,系该组组长。 被告李新现,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性,栾川县文化馆退休干部,系张留敏亲戚。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马冠军,系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学政与被告栾川县石庙镇石庙村第二居民组(下称石庙二组)、李新现、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盛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政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石庙二组代表人张留敏及委托代理人刘性、李新现及委托代理人刘性、华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起,原告受被告李新现雇佣,同其他等8人一起,在栾川县石庙镇七姑沟口移动公司发射塔基站内从事打裙墙和地基硬化等劳动,开始报酬每天110.00元,之后按照每米15.00元计算。10月2日在搬动搅拌机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被轧断,在栾川县中医院简单包扎后到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进行“右手拇指试行再植术、备皮瓣修复术”,住院治疗一个月,共支付医疗费近10000.00元,被告李新现仅支付5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原告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等8人从事的建筑工程系被告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分公司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栾川分公司处招投标承包的,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石庙二组,石庙二组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新现,石庙二组和李新现均无任何资质和劳动安全生产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268.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庙二组、李新现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石庙二组和李新现从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不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揽的劳务工作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按零工支付报酬,每天110.00元,第二阶段为承包,每米15.00元计价,原告受伤发生在承包阶段,两个阶段石庙二组与李新现均未雇佣原告,这一事实已在栾川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此案时被查明。2、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造成,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挪动搅拌机过程中受伤的,挪动搅拌机之前,未切断电源,致使挪动搅拌机过程中带电作业,在撬动搅拌机时,木杠打滑,将搅拌机电源开关合上,造成电机运转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盛集团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雇佣等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明显错误;2、答辩人从未在栾川县石庙镇从事过工程建设,更没有承包过移动公司发射塔基站工程,原告所称与事实完全不符;3、答辩人早在2013年6月25日已将本公司名下栾川分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收回,该分公司根本不可能再从事建筑工程。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证人马某某当庭证言1份; 2、证人尚某某当庭证言1份; 3、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1份; 4、2013年9月20日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分公司与石庙二组订立的《挡土墙工程协议》(复印件)1份; 5、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2013年9月26日起,原告等8名工人受雇于被告李新现,在其从石庙二组承包的石庙镇七姑沟口移动公司发射塔基站内从事打裙墙和地基硬化等建筑活动。10月2日上午开工后,在搬动搅拌机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被轧断。2、该建筑工程系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栾川分公司发包给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分公司,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分公司又分包给石庙二组,石庙二组分包给李新现。3、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因未参与年审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组:1、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2、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9627.04元; 3、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费收费票据5份,金额104.50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日受伤后,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拇指清创内固定神经肌腱关节囊修复、取腹部皮瓣修复术”的手术,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9627.04元,出院后又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治疗费104.50元。 第三组:1、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 2、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栾川县康复医院收费票据各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00元,检查费560.00元。 被告李新现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2013年10月5日有马留林、尚爱敏、王选治、王改名签名的证明1份,领款3025.00元。 第二组:2013年11月19日有王改名、王选献、石建伟签名的收条1份,载明“给石庙移动公司托院墙根子挡土墙一共310米,承包价每米15元,合洋肆仟陆佰伍拾元整。310×15=4650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新现并未雇佣原告从事此项劳务,领款条上没有原告签名,此劳务分二个阶段进行,第二阶段系承包关系。 被告华盛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华盛字(2013)第030号《关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栾川分公司的任免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6月25日经华盛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温宗利为公司驻栾川分公司负责人,主管分公司全面工作,免除驻栾川分公司负责人徐英晖一切职务。栾川分公司也于2013年7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石庙二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庙二组、李新现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3号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5份收费票据因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华盛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2、3号证据应以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为准。4号证据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县分公司与石庙二组的协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2013年7月10日栾川分公司已被吊销,而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9月20日,且栾川分公司签订协议的代表是汤秀兵,汤秀兵既不是栾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没有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其无权代表栾川分公司签字。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应当在原、被告共同参与下随机抽选鉴定机构,并且在鉴定之前应当对送检的证据予以质证。本案中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送检材料的质证,故该鉴定报告程序存在瑕疵,既不真实也不客观。 原告对被告李新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第二份证据尽管写的承包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只是按实际发生的劳动量来计算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 被告石庙二组、华盛集团公司对被告李新现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华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事实,也是华盛集团公司内部管理的办法及措施,与本案无关,变更企业内容应以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准。 被告石庙二组、李新现对被告华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4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石庙二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3号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5份收费票据,庭审质证时未加盖印章,庭后补盖,确认其效力。第三组证据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华盛集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或其他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且该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被告华盛集团公司更换栾川分公司负责人,是其内部的管理办法及措施,该证据不能对抗其栾川分公司与石庙二组签订的加盖有被告华盛集团公司下属栾川分公司印章的《挡土墙工程协议》的效力。 原告与被告李新现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 原告具体索赔项目和数额评析确认如下: 1.医疗费:9731.54元,有医疗费票据、病例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个月计算,本院酌定按4个月计算,24457.00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月)×4(月)=8152.32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本院调整为按洛阳市市场护工工资计算,1250.00元(月工资)÷30(天)×31(天)=1291.4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30.00元,计930.00元,予以确认。 5.营养费:住院31天,每天10.00元,计310.00元,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7级伤残)=67802.72元,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检查费:1560.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1-8项合计:89778.04元。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7日起,原告同其他8人一起,在被告李新现承包的栾川县石庙镇七姑沟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栾川分公司发射塔基站内从事托裙墙和地基硬化等劳务,劳动报酬前三天按每天110.00元,由被告李新现支付工人工资,之后按每米15.00元的计件工资方式支付工资,原告同其他八人平均分配工资总额。2013年10月2日早上,几人在挪动搅拌机,由于未切断电源,撬动搅拌机时,木棍打滑,造成电机运转,导致原告右手拇指被轧断。原告在栾川县中医院简单处理后到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十一天。先后进行“右拇指清创内固定神经肌腱关节囊修复,去腹部皮瓣修复术”和“右拇指内固定取出,腹部皮瓣断蒂术”,支付医疗费9627.04元。出院后又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50元。原告等8人从事的建筑工程系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分公司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栾川分公司处招投标而得,2013年9月20日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石庙二组,双方签订有《挡土墙工程协议》。被告石庙二组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新现。石庙二组和李新现均无资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洛君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学政的伤残程度为(Ⅶ)七级”。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新现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新现提供劳务,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新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李新现作了提示,要求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挪动搅拌机时仍带电作业,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没有足够的预知和防范,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致伤致残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新现承担60%的责任。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分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石庙二组,被告石庙二组又分包给被告李新现,从中受益。华盛集团公司栾川分公司为被告华盛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义务应有被告华盛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华盛集团公司辩称栾川分公司代表人已被更换,印章及营业执照已被收回,不可能再从事建筑工程,与栾川分公司和石庙二组签订的《挡土墙工程协议》加盖“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印章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盛集团公司、被告石庙二组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学政各项损失人民币53866.82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再付53366.82元; 二、被告栾川县石庙镇石庙村第二居民组、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负担440.00元,被告李新现负担66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方黎 审判员 王玉柱 审判员 杨京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