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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建国、刘波、苗雷、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保群,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波,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苗雷,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崔爱云,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魏振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胡文娥,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建国,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
原审被告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嵘。
原审被告赵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苏嵘,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鲁怡,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建国、刘波、苗雷、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鲁怡、苏嵘、赵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全、康宁,被上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建国、刘波、苗雷、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鲁怡、苏嵘、赵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国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3878372.21元、违约金144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022372.21元;判令苗雷、刘波、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杰、袁荷芬、赵军、苏嵘、鲁怡等对被告赵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苏嵘、鲁怡、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共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推荐人的承租人所办理的融资租赁业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对保证范围、有效期等作出承诺。
2012年12月26日,被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推荐函》,推荐被告赵建国作为原告的承租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国签订了编号为120121202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回租)的方式向原告承租宇通牌客车10台,租赁物总价值人民币480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当月的18日;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赵建国应将合同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所列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限内,被告赵建国无条件同意按合同《租赁支付表》每月18日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取回租赁物件或者禁止被告赵建国使用租赁物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向被告赵建国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赵建国收取租赁物价值3%的违约金,被告赵建国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包含《租赁物件转让合同》、《不可撤销承诺函》、《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六个附件。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安和公司、被告赵建国与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212022的《租赁物件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运输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愿意将其拥有或其合法处置的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0辆客车(以下统称为租赁物件)转让给原告安和公司,总价值4800000元。买卖双方不再办理租赁物件的实际交付手续。在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承诺函》等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安和公司向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苗雷、刘波、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赵建国共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被告赵建国承诺:其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并同意如因被告赵建国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被告赵建国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再要求退回;被告苗雷、刘波、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被告赵建国一旦未遵守或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或被告赵建国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告赵建国连续两期或累计两期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或租赁期限到期仍未能足额全部租金的;或出现对被告赵建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有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的,被告苗雷、刘波、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承诺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建国于2012年12月26日在郑州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并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建国共向原告支付租金950700.55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承诺函》,被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苏嵘、鲁怡、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及被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和公司依约向被告赵建国履行了融资租赁义务,但被告赵建国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安和公司有权向被告赵建国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据《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显示,被告赵建国应支付三十六期租金4829072.76元,被告赵建国已交纳租金共计950700.55元,尚欠原告安和公司租金本息3878372.21元,扣除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被告赵建国尚欠原告租金3858372.2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国支付租金387837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3858372.2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5.2.3条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赵建国收取租赁物价值3%的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国支付违约金144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超过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苏嵘、鲁怡、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及被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函中,承诺对被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推荐人的承租人所办理的融资租赁业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雷、刘波、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建国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不可撤销承诺函》的约定,担保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波、苗雷、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鲁怡、苏嵘、赵军对被告赵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虽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鲁怡、苏嵘、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国共同支付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三百八十五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角一分、违约金十四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波、苗雷、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鲁怡、苏嵘、赵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万三千九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九元,被告赵建国、刘波、苗雷、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鲁怡、苏嵘、赵军共同负担四万三千七百六十元。
宣判后,被告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依据不准确,上诉人同时是租赁物件的抵押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申请的租金请求不在上诉人担保范围内;一审财产保全裁定程序不合法,财产保全裁定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财产保全裁定已经送达,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赵建国、刘波、苗雷、崔爱云、魏振芳、胡文娥、北京欧亚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康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鲁怡、苏嵘、赵军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赵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赵建国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赵建国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因上诉人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和其他原审被告为赵建国向被上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和其他原审被告对赵建国应承担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称一审保全裁定程序不合法,经查一审卷宗送达回执,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9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东方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