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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与被上诉人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明,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红,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明,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红,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军,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缓交至结案前,现本案已具备结案条件,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限其于2014年12月7日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二上诉人在该期限内仍未缴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