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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伟、河南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韩伟,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河南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韩伟,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河南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伟、河南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伟的委托代理人完庆中、上诉人河南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守梅、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日,韩伟与美都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由韩伟担任财务总监,年薪18万元,其中基础工资每月1万元,绩效工资每年6万元。2、韩伟的《入职审批表》显示:韩伟年薪30万元,其中基础工资每月1.5万元,绩效工资每年12万元,审批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美都公司的董事长签字予以确认。3、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美都公司给韩伟每月的工资分为6000元和9000元两部分发放。2012年11月份,美都公司给韩伟支付效益工资12万元;2013年7月,美都公司给韩伟支付工资6000元后不再支付。4、2013年8月23日,美都公司以韩伟旷工3日、记过处分达2次以上为由,作出《关于解聘集团原财务副经理韩伟的相关通知》,决定解除与韩伟的劳动合同。韩伟自认在2013年10月17日知道该通知内容。韩伟认为美都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至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美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美都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基础工资5.4万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绩效工资12万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通讯补贴900元、午餐补贴330元;3、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万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万元;5、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2万元;6、为韩伟补办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7、因未给韩伟缴纳社会保险费给韩伟造成的损失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美都公司支付韩伟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17日的工资47225.81元;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1479.92元。美都公司及韩伟不服该仲裁裁决,均至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韩伟自1994年参加工作。美都公司未给韩伟开设社会保险;未安排韩伟休带薪年休假。
原审法院认为,美都公司与韩伟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1、美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伟存在旷工、记过的事实,故其依据该理由与韩伟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7日终止后,美都公司应向韩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韩伟的入职审批表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但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韩伟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与入职审批表中约定的标准相同,证明双方实际是按入职审批表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履行,该院予以确认。美都公司辩称该入职审批表已经作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因韩伟的月平均工资超出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6元的三倍,故应按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6元的三倍计算;该费用应为41479.92元(3456.66元×3倍×2个月×2倍)。用人单位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韩伟要求美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通讯补贴、午餐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一并处理。3、韩伟在美都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7日,美都公司应按约定发放工资。美都公司给韩伟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份,且7月份的工资只发放6000元,故韩伟该期间的工资应为47225.81元(其中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9000元,2013年8、9月均为15000元,2013年10月的工资为8225.81元)及经济补偿金11806.45元(47225.81元×25%);4、韩伟要求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绩效工资12万元,但其未在美都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且也未提供其绩效工资的核算依据,该院不予支持;5、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万元;美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韩伟休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向韩伟支付该费用。韩伟自1994年参加工作,2011年11月1日起到美都公司工作,则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9天(10天×351/365)。韩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万元,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为9天而未休,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2413.79元(15000元/月÷21.75天×9天×200%);6、关于未给韩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韩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应赔偿的损失6万元,韩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1479.92元、工资47225.81元及经济补偿金11806.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二、驳回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河南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韩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工作至2013年10月17日,由于美都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其没有工作至10月31日,由于绩效工资核算的依据由美都公司持有,美都公司应提供核算的依据,美都公司对其不发放绩效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进行改判,依法判决美都公司支付上诉人韩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绩效工资12万元。
美都公司对韩伟的上诉答辩称,绩效工资是指在职人员按其工作的业绩和工作的效率,经量化考核以后发放的一种工资形式。韩伟自认2013年10月17日离开美都公司,未工作满一年,并且没有提供自己工作业绩达到公司发放绩效工资标准的核算依据。韩伟要求美都公司发放2013年绩效工资12万元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美都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都公司解除与韩伟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美都公司违法解除与韩伟的劳动合同,判决美都公司向韩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美都公司向韩伟支付2013年7月到2013年10月17日的工资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美都公司向韩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7月份的工资超过韩伟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
韩伟对美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美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都公司在2012年发放了12万元的绩效工资,其为了规避发放2013年的绩效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美都公司未提供2012、2013年考核依据,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韩伟要求对7月份工资进行变更,一审法院并未超范围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伟主张美都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绩效工资12万元,双方在所签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美都公司将根据韩伟在一个合同年内的综合表现与绩效,在韩伟一个合同年结束的第二个月内确认并一次性发放绩效考核工资。因韩伟并未工作至一个合同年结束,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韩伟关于绩效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美都公司以韩伟存在旷工、记过的情节解除与韩伟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美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韩伟存在旷工、记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美都公司解除与韩伟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判定美都公司向韩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韩伟在上诉人美都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7日,美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韩伟发放工资,但至2013年7月,美都公司向韩伟支付6000元后,就不再为其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美都公司向韩伟支付2013年7月到2013年10月17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美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安排上诉人韩伟带薪休假,亦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美都公司向上诉人韩伟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韩伟2013年7月份的工资并未超过超过韩伟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伟负担5元,上诉人河南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