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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素英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英,女,汉族,193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英,女,汉族,193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方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素英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秦方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兆兰生前在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工作,于1977年9月22日被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矽肺诊断组诊断为Ⅱ期矽肺,1980年4月退休。原告与孟兆兰为夫妻关系,孟兆兰于1996年6月去世后,原告开始享受工伤遗属待遇,至2002年底,每季度领取生活补助费496.5元,该费用由被告自筹资金发放。当年,河南省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对有关行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若干待遇问题进行结算的通知》(豫社险金﹤2002﹥2号文),被告遂依据该文将包括孟兆兰在内的已故离退休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生活物价补贴结算材料移交至河南省的社保机构,此后,原告的生活补助费由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及拨入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代发。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工伤与非工伤加以区分,而是按照养老保险政策给原告发放相关费用,从而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该院。另查明,孟兆兰生前未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制订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该《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企业企业须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并规定了认定工伤的程序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孟兆兰于退休前被诊断为矽肺,直至其于1996年6月去世,我国关于职工工伤保险及工伤认定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孟兆兰未参加工伤保险、未进行工伤认定,其去世后,被告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自筹资金为原告发放工伤遗属待遇并无不当。
2002年,河南省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对有关行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若干待遇问题进行结算的通知》(豫社险金﹤2002﹥2号文),要求省直统筹有关行业单位将已故离退休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世生活补助费、生活物价补贴进行移交结算,该《通知》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包括因工死亡及因病、非因工死亡,故被告按照该《通知》将包括孟兆兰在内的已故离退休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生活物价补贴结算材料移交至河南省社保机构亦无不当。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豫劳社医疗(2002)24号文主要内容为,从2002年10月1日起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规定调整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此后至2013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逐年做出了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并明确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的资金渠道支付。现原告认为根据豫劳社医疗(2002)24号文及其后一系列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原告未享受到相关待遇造成了损失,故诉至该院。因本案原告的工伤遗属待遇现由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且被告在处理孟兆兰遗属待遇事宜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素英负担。
宣判后,陈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素英应享受工伤遗属待遇,而不是已故人员生活补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施行,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上诉人发放工伤抚恤金,但被上诉人自2003年1月至今没有这样去做,被上诉人显然具有过错,理应补足相应的差额。虽然《关于对有关行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供应直系亲属若干待遇问题进行结算的通知》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包括了因工死亡及因病、非因工死亡的情形,但是该文件解决的问题是生活的补助费、生活物价补贴待遇问题,显然与工伤无关。一审的重大错误就在于混淆了两者的性质和本质差别,必然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豫劳社医疗﹤2002﹥24号文没有执行才导致上诉人原本已享有的工伤职工遗属待遇变为非工伤的离退休职工养老待遇,被上诉人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自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抚恤金差额77060元并赔偿交通损失3000元。
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兆兰于1996年6月去世时我国关于职工工伤保险及工伤认定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孟兆兰未参加工伤保险、未进行工伤认定,在其去世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自筹资金为上诉人陈素英发放工伤遗属待遇并无不当。2002年1月8日,河南省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对有关行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若干待遇问题进行结算的通知》(豫社险金﹤2002﹥2号文),要求省直统筹有关行业单位将已故离退休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世生活补助费、生活物价补贴进行移交结算,该《通知》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包括因工死亡及因病、非因工死亡,故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通知》将包括孟兆兰在内的已故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生活物价补贴结算材料移交至河南省社保机构亦无不当。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豫劳社医疗(2002)24号文主要内容为,从2002年10月1日起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规定调整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处理孟兆兰遗属待遇过程中并无过错,且上诉人陈素英也无工伤行政部门对其享受的遗属待遇是否应当调整的相关认定,故上诉人陈素英认为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补发上诉人陈素英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工伤抚恤金差额77060元并赔偿交通损失3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