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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艮鹤与被上诉人张景利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艮鹤,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艮鹤,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利,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陆艮鹤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艮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张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利与张胜利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张景利与原告陆艮鹤无经济纠纷。2012年8月,原告陆艮鹤与被告之兄张胜利合伙经营巩义市回郭镇国亚副食店,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张胜利退出合伙,经双方共同清算后,至2012年11月10日,陆艮鹤应当退还张胜利现金48000元。并给张胜利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张胜利催要,陆艮鹤未予偿还,张胜利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陆艮鹤为证明还款事实,向该院提供由被告张景利出具的收据三张,收据的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陆艮鹤现金3000元,张景利,2013年6月15日”;“今收到合伙时欠条共计8000元。代理人,景利,2013年6月15日”;“今收到陆艮鹤现金共计3000元及收到欠条折现金共计34000元。代理人,景利,2013年6月15日”,对此三张收据张胜利不予认可,称并未委托任何人向陆艮鹤讨要欠款,也没有收到张景利付给张胜利的款项及欠条。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判决陆艮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胜利支付欠款四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27日,原告陆艮鹤以被告张景利于2013年6月15日向其出具的三张收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张景利返还现金48000元。被告张景利对三张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中一笔现金3000元,另一笔现金3000元及合伙时欠条8000元,已支付张利红,因陆艮鹤在张利红处有借款,并申请证人张利红出庭予以证明,证人张利红称,2012年9月中旬,陆艮鹤借其1.5万元,没有手续,当时直接给陆艮鹤1.4万元,扣了1000元利息,约定月息3分,为其3个月。2012年11月,给其8000元欠条,2012年11月底12月初给其3000元现金,当时没有出具相关手续,余款约定2013年6月15日支付,当天和张景利一起去了,陆艮鹤称没有利息,张利红不同意,经张景利出面调解,先同意接收3000元,由张景利给陆艮鹤出具一份收据,并对以前支付的8000元欠条及现金3000元,出具了相关手续。经查,证人张利红与张胜利系兄妹关系,与张景利系表妹关系。对证人张利红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利红与张胜利、张景利均有亲属利害关系,张利红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陆艮鹤与张利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及收到欠条折现金共计34000元”系原告陆艮鹤在2013年6月15日之后私自添加的内容,并申请有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后被告张景利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陆艮鹤与被告张景利无经济纠纷,且其行为也未得到张胜利的认可与追认,对其辩称的其行为为张利红代理,原告陆艮鹤不予认可,加之证人张利红与张胜利、被告张景利均有亲属利害关系,且被告也无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该院提供的收据三张,其中两笔载明收取现金各3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两笔合计收取原告现金6000元,系被告合法所得,故被告张景利应予返还。被告称,其中一份收据内容为“及收到欠条折现金共计34000元”,系原告陆艮鹤在2013年6月15日之后私自添加的内容,并申请有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后被告张景利自愿撤回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认可2013年6月15日当天出具的内容,原告向该院提供的收据,其中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合伙时欠条共计8000元”“及收到欠条折现金共计34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欠条,并非现金,原告作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权利时,已通知债务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其出具收据上记载的欠条数额已转换为现金,且被告也不同意返还现金,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请求的42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其中被告收取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请求返还,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艮鹤现金六千元;二、驳回原告陆艮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陆艮鹤负担九百五十元,被告张景利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陆艮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景利已收到上诉人所有的载明34000元和8000元债权的欠条。上诉人虽未书面通知债务人,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去主张42000元的债权,也不影响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欠条的债务人也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42000元,上诉人实际获利了该42000元,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已获取42000元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是显失公正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景利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张景利出具的收据显示其收到上诉人陆艮鹤共计6000元的现金和折合现金42000元的欠条。上诉人陆艮鹤主张被上诉人张景利已得到欠条债务人支付的42000元,但上诉人陆艮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权利时已通知相应的债务人,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42000元欠条的债务人已实际履行债务,且被上诉人张景利也不认可其收到欠条债务人的42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景利返还上诉人陆艮鹤6000元的现金,并驳回上诉人陆艮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转让的42000元欠条是否清偿,上诉人陆艮鹤可核实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陆艮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