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龙鑫,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思成,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军利,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闫龙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龙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思成、刘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龙鑫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和拖欠工资共计161700元,按照月工资5700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缅甸密松水电项目部)与共青城公司签订了《伊江上游水电项目密松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1#山包254m以上)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共青城公司作为分包人,承包伊江上游水电项目密松水电站1#山包土方开挖机石方运输工程施工事宜;徐静鸣作为共青城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负责合同约定工程。2011年4月,原告跟随徐静鸣到缅甸密松水电项目部工作,2011年6月,缅甸密松水电项目停工,徐静鸣安排原告留守在该项目工地看管生产设备。2011年12月13日,缅甸密松水电项目部出具《安保值班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原告为开挖二队值班人员。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生活费和回家路费,两份付款审批单均显示:申请单位为徐静鸣队,收款人名称为徐静鸣队(代)闫龙鑫。2012年9月20日,徐静鸣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徐静鸣称该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工资,但原告称对该5000元的用途并不知情。2013年1月3日,缅甸密松水电项目部与共青城公司签订了《密松水电项目搁置后补偿原则谈判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显示:受密松水电站停工搁置影响,与被告合作的协作队伍的设备自2011年9月30日至今停滞在缅甸密松境内不能转移或撤回国内,经被告与共青城公司协商,对停工后设备及人员的补偿原则、标准达成协商意见,其中自2011年10月1日起,共青城公司留守缅甸工地人员数量按共青城公司登记上报被告签认的人数计算,补偿标准按4600元/月。会议纪要附《缅甸密松水电项目经理部(江西共青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搁置后在场人员补偿费用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原告作为共青城公司的在场人员,其进场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出场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应当补偿费为54126.67元。庭审中,徐静鸣承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54126.67元补偿费。原告离开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后,因工资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9月16日工资161700元。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徐静鸣受共青城公司的委托,以共青城公司的名义参加缅甸密松电站1#山包土石方工程;2.共青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共青城公司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和服务所涉及场所的相关环境管理活动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将缅甸密松水电站1#山包土方开挖机运输工程分包给共青城公司,徐静鸣作为共青城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经徐静鸣介绍参与该工程,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徐静鸣安排原告留守在该项目工地看管设备,无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向被告申请生活费和回家路费,但均是以“徐静鸣队”“徐静鸣队(代)闫龙鑫”的名义获得审批;除此之外,2012年9月20日,徐静鸣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与共青城公司签署了密松水电站项目搁置后对共青城公司在场人员补偿费用协议,其中原告应得的补偿款54126.67元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共青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徐静鸣,并未支付给原告本人。结合以上事实,该院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受被告指派,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和拖欠工资161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龙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原告闫龙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通过徐静鸣到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部工作,开始在徐静鸣机械车队负责管理。去之前上诉人与徐静鸣口头协议,徐静鸣承诺让上诉人在工地工作8年以上,每年工资8万元至10万元;去之后,由徐静鸣实际发放工资,但是还没有实际领取到工资就因缅甸国内局势不好,工地停工。上诉人为挽回损失,就由徐静鸣出面与项目部经理协商安排上诉人留守工地负责安保、抽水发电等事务。被上诉人项目部出具的安保值班明细表和关于加强安保值班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由徐静鸣雇佣,后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徐静鸣实际上是2010年5月份就进入被上诉人的工地施工,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这说明徐静鸣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就以个人名义直接从被上诉人处违法承包了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者并非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徐静鸣。徐静鸣作为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那么上诉人应由作为发包单位的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因徐静鸣与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部经理说好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5700元,所以上诉人按照该标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但上诉人从未领取过工资,只领取过生活费;徐静鸣称已支付过上诉人工资,并提交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但是徐静鸣提交的汇款凭证上的李宏林、易倩是上诉人前妻的亲戚,上诉人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委托徐静鸣向他人汇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5日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伊河上游水电站项目密松水电站1#山包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静鸣作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持该工程。上诉人是2011年4月8日经徐静鸣雇佣到工地干活,其路费等由徐静鸣支付,上诉人实际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二、由于缅甸政局原因,工地停工,2011年12月,被上诉人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双方将设备放在一起,共同派员看守,由于被上诉人的设备多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所以看守设备的人员以被上诉人方为主,并且为了便于管理,总体上由被上诉人方安排值班,但是双方人员各自发放工资。三、根据被上诉人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密松水电站项目搁置后补偿原则谈判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对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留守人员(含上诉人)的工资予以了补偿,并且徐静鸣仲裁及一审出庭时均证实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27日,已由徐静鸣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64500元,且在上诉人要求下支付给了上诉人的前妻及女儿。由于上诉人还扣留了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的钥匙,所以该公司还有16000元工资尚未支付给上诉人。四、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工商局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且具有施工资质的合法用工单位,徐静鸣作为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处理相关事务,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授权单位即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闫龙鑫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和拖欠工资共计161700元,按照月工资5700计算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闫龙鑫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上诉人闫龙鑫在缅甸工地工作时的通行证原件,该通行证是被上诉人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部为了应付缅甸移民局检查发放的,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管理,是在被上诉人工地上工作。2、徐静鸣本人书写的便签原件,该便签背面是被上诉人缅甸密松项目经理部空白工资表,证明上诉人闫龙鑫在国外为被上诉人打工拿不到工资的原因与该证据有很大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内容系外文,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制作,也可能是上诉人制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落实,如果是真实的,恰恰说明上诉人是在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静鸣处)打工。至于背面的工资表格,被上诉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是该表格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所以可以说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资金领用审批单一份,证明上诉人闫龙鑫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静鸣处)打工。 上诉人闫龙鑫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徐静鸣是直接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工程,徐静鸣是包工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龙鑫自认其通过徐静鸣到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部工作,工资待遇及工作内容均由徐静鸣负责,而上诉人闫龙鑫工作的工地系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处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而来,徐静鸣是作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而非上诉人闫龙鑫所说的承包人。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部因故停工后,上诉人闫龙鑫通过徐静鸣安排留守工地。在此期间,上诉人闫龙鑫申请生活费和回家路费均是以“徐静鸣队”“徐静鸣队(代)闫龙鑫”的名义获得审批;且其应得的补偿款54126.67元也由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日通过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密松水电站项目搁置后补偿原则谈判会议纪要》,直接支付给了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徐静鸣,并未支付给上诉人闫龙鑫。由此可见,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上诉人闫龙鑫系受徐静鸣雇佣前往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闫龙鑫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所以上诉人闫龙鑫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闫龙鑫要求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和拖欠工资共计161700元,按照月工资5700计算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闫龙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龙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