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鹏,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峰,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勇,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鹏因与被上诉人胡祥峰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鹏委托代理人璩晓平、被上诉人胡祥峰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祥峰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鹏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胡祥峰与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博浪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位于京港澳高速原阳站出口处向东200米(娄庄村),批准立项的“博浪花园”建筑开发项目进行合作。该项目第一期是对176亩耕地的开发,需交纳土地补偿金704万(4万×176亩=704万,按政府规定)及相关手续费用约750万元。该土地补偿金由原告筹资,按照县政府的具体要求汇入原阳县财政局指定的帐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先把其应出资的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汇入中间人郑鹏帐户中后,原告与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办理工商、股权、法人印鉴变更手续,以上办理完毕后当日,原告将剩余款项全部转到公司基本户,全部资金到达雁翔公司银行基本户,再由基本户转到原阳县财政后,此协议生效。否则,视原告违约,原告须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重新变更给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胡祥峰在乙方股东处签名摁印,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日期处加盖公章,万勇、冯艳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摁印,孟霞在甲方所有股东处签名摁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6222081702003931430帐户向被告郑鹏6222081702003087969帐户转入人民币180万元、120万元、405万元,合计人民币705万元。后协议未能生效,被告郑鹏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6222081702003087969帐户向原告6222081702003931430帐户汇款305万元,2013年10月29日,马宁通过6222081702004211907帐户向原告6222081702003931430帐户汇款300万元,以上共计605万元。剩余10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时原告增加诉求主张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起诉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鹏依协议约定保管原告705万元,后协议未能生效,郑鹏保管该款项已无任何依据,被告郑鹏已返还原告605万元,剩余100万元应一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返还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直接主张10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酌定原告可从2014年3月28日起诉之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求,即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该院在计算损失已经涵盖,不再重复计算。被告郑鹏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祥峰一百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原告胡祥峰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由被告郑鹏负担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七元。 宣判后,郑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将100万转给合作方,上诉人不具有返还的义务。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并经其同意,在2013年10月16日汇款305万给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7日汇给河南雁翔公司指定委托人孟宪卷的账户上100万,2013年10月29日汇给被上诉人300万。至此,作为中间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和河南雁翔公司商议结果,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合同中间人保管的705万款项全部进行了返还。原审没有查清事实,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0万没有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出庭权利,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祥峰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鹏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胡祥峰100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郑鹏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博浪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双方共同指定上诉人作为中间人,上诉人并无报酬约定;2、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孟宪卷作为其与被上诉人商谈处理合作协议事项的委托人;3、胡祥峰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4、交接手续,证明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在没有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已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交给被上诉人,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了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权;5、转账证明,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后续资金不到位,认为项目风险过大,就合作事宜不能与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根据双方的要求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先后将所有款项转让给各方,其中转给孟宪卷100万元;6、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省雁翔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还款,100万元的还款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胡祥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没有异议;2、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3、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4、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5、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说明上诉人与孟宪卷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6、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孟宪卷对上诉人有还款的义务,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郑鹏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鹏通过孟宪卷向被上诉人胡祥峰还款10万元。被上诉人胡祥峰陈述,在2014年9月25日左右,确实有1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胡祥峰账户。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胡祥峰与河南省雁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能生效,上诉人郑鹏应将被上诉人依协议约定交其保管的705万元返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称已将全部款项返还被上诉人,但其提交证据仅证明其已返还被上诉人605万元。上诉人称其余的100万元已转给河南雁翔公司指定委托人孟宪卷,其返还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上诉人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并未委托孟宪卷作为收款人,也未收到该100万元。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100万转给孟宪卷是在被上诉人指示下或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后进行的,也未有证据显示孟宪卷在收到该笔钱款后将该款转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称其返还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应从上诉人应返还的10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胡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祥峰一百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三、上诉人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胡祥峰九十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十万元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九十万元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