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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琰琰与被上诉人高增华、段秋阳、王会建、金江涛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琰琰,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栾子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增华,男,汉族,1946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琰琰,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栾子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增华,男,汉族,1946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江涛,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建,女,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秋阳,女,汉族,1955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郑琰琰因与被上诉人高增华、段秋阳、王会建、金江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琰琰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子营,被上诉人高增华、段秋阳、王会建、金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增华、段秋阳、王会建、金江涛2013年9月1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原告高增华、段秋阳、王会建、金江涛与被告郑琰琰共同居住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2号院5号楼1单元,被告位于一层。
2、2013年9月3日起被告在不考虑房屋结构和邻里意见的情况下拆窗扩门,严重影响了楼房安全和邻里住户的居住环境。
3、2013年9月6日大河日报社会板块“一楼砸墙住改商,吓跑楼上居民”对此纠纷进行了报道,文中提到居民对此事报警并投诉到房管局和郑州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民警、金水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和社区主任赶到现场后,都无法阻止砸墙者,房管局已责令一层住户停止砸墙,恢复原状。
4、2014年9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郑琰琰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郑琰琰位于卫生路12号院5号楼1号的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变动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违反了《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13年9月25日前恢复原貌并提供相关设计资料、许可证到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安全科进行证明。
5、2013年9月9日,河南省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郑琰琰发出通知,认为被告郑琰琰先后几次将该套房屋东侧最左边一个窗户的墙体拆毁,以使这套房屋变为临街房,都因本院业主及相关部门制止而未能得逞,这种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且威胁该家属院安全,希望郑琰琰在见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将楼墙恢复原状,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否则公司及广大业主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6、河南省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家属院物业为防止被告郑琰琰继续对墙体进行改造,威胁其他住户安全,在其房屋窗户外筑建护栏进行阻挡。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郑琰琰在未征询相邻其他业主意见的情况下对自有房屋进行墙体改造,侵害了其他业主安全居住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琰琰对其已改造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2号院5号楼1单元一层的房屋墙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郑琰琰承担。
宣判后,郑琰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未影响楼房安全及居住环境,判决上诉人恢复改造的墙体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增华、段秋阳、王会建、金江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郑琰琰提交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公司对改造项目进行技术论证的材料一页,证明上诉人施工是经过科学论证的,改造是符合科学规范的。
被上诉人高增华、段秋阳、王会建、金江涛对上诉人所举上诉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郑琰琰在未征询相邻其他业主意见的情况下对自有房屋进行墙体改造,侵害了其他业主安全居住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其恢复原状正确。
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郑琰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