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秋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长胜,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特,女,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张中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白立志,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特、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白立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高、花长胜、被上诉人杨特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李阳阳、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原审被告白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特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新民系被告海达公司的职工。海达公司将其在郑州高新区瑞丰路北厂区内的一栋二层楼房作为职工的宿舍使用,杨新民就住在该宿舍内。该宿舍建在高压线下,房顶距高压线仅50厘米左右。该高压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郑州供电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在本案涉及的员工宿舍外墙上张贴了一份违章通知。2013年11月2日早上10点左右,杨新民要去宿舍楼顶安装电视天线,让同事武胜帮忙抬铁梯子,抬到二楼楼梯口时,武胜被电击了一下,滚下楼梯就回宿舍休息了。杨新民自己去安装电视天线,头部碰到了高压线,身上起火。海达公司的职工李豫云看到后立即拨打120,急救车到场后医护人员进行了抢救,10点40分,宣布杨新民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杨特是杨新民的独生女,杨新民出生于1957年2月6日,杨特的母亲胡金萍于2005年与杨新民离婚。庭审中杨特称:原告的爷爷奶奶都已经去世,原告没有姑姑,只有两个叔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被告海达公司将距离高压线只有50厘米左右的房屋用作员工的宿舍,且没有对员工进行警示和安全教育,导致员工杨新民触电死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仅对高压线下的建筑张贴违章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周围人员尽到警示义务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对于杨新民触电死亡事故存在过错。杨新民非法到高压线下安装电视天线,在同事武胜被点击后依然坚持安装,导致触电死亡,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各方过错的大小,该院酌定被告海达公司承担50%的责任,郑州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杨新民自己承担30%的责任。杨新民出生于1957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经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20=447960.6)。杨新民的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经计算为18979元(37958÷12×6=1897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该院酌定杨新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杨新民触电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6939.6元,其中被告海达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258469.8元,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103387.9元。二被告共计应当赔偿杨新民的女儿杨特361857.7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立志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白立志为海达公司员工宿舍的房主,且该员工宿舍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是被告海达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白立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立志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五万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八角;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九角;三、驳回原告杨特对被告白立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宣判后,被告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父亲杨新民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分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被上诉人父亲杨新民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2、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父亲杨新民是因高压电电死,不是在上诉人的车间、宿舍内被电死,说明杨新民不是在生产生活区域因工死亡;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看出杨新民自己找的梯子爬上房顶,并且在第一次高压线电击警告后仍坚持上房顶安装电视天线,是杨新民自己不珍惜生命所致。安装电视天线非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或业务,是杨新民个人行为。3、上诉人制定有安全制度,对员工有安全纪律约束和安全教育。4、杨新民死亡时,是上诉人放假期间,而非生产工作时间。5、上诉人租用白立志的房屋作为生产、生活用房,由孙素贞收取房租,白立志与孙素贞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租房时是与白立志口头协商的,后来又与白树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白树棠和孙素贞为本案被告。三、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丧葬费为17101.5元,而一审支持了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超出了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及被上诉人父亲杨新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特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父亲杨新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正确。理由如下:1、上诉人租用民房作为职工宿舍,杨新民居住的宿舍房顶离高压线只有50厘米左右,存在巨大安全隐患。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警示杨新民存在触电危险,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为其员工,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有瑕疵。二、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承认租赁白立志的房屋,由白立志的妻子孙素贞收取房租,并同意追加房东白立志为被告。在法院追加白立志为被告、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又提交与白树棠的租房协议,现上诉人要求追加白树棠和孙素贞为被告,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房主应为白立志,租房协议是后补的。三、被上诉人起诉时因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赔偿数据尚未公布,故暂时依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计算,而一审辩论终结前,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标准已公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按照新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明知房屋不符合安全要求,却租赁该房屋作为职工宿舍,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该违建房屋下达了通知,因无权对房屋进行拆除,无处罚权,只能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定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二、一审程序合法。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陈述其与白立志口头协商了房屋租赁协议,无书面租赁协议,并提出追加白立志为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在法院已追加白立志为被告的情况下,又提交与白树棠的租房协议,并表示是刚补签的协议,原因是与白立志达成口头协议后,因发生本案事故,白立志不同意与其签协议,后在上诉人坚持下,白立志让其与白树棠签了租房协议。三、一审法院未对房主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认为不适当。 原审被告白立志答辩称,上诉人整体租赁房屋,是该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并且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是与白树棠所签,说明原审被告白立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白立志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对杨新民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责任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9月28日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2、武某某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言;3、陈某某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4、李某某2014年8月2日出具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5、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秋帆的火车票和机票;6、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守则;7、照片及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急救病历,证明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将通往楼顶的门封闭,已经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支付凭证一份及房租收条3份,证明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特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到2013年9月28日的会议记录;2、该证言是2014年8月6日出具的,事情已过去大半年,证人与当时在公安机关所述不太一致,应以事发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为准;3、陈林富不在事发现场,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4、该证言内容与武胜证言基本一致,存在故意添加的嫌疑,对该证言的客观性有异议;5、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郑州就能免去赔偿责任;6、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公司员工及杨新民已经知悉公司员工守则及制度,上诉人应对员工在厂内的意外死亡负责;7、照片并未显示上诉人将楼梯口堵住,与其员工所述的情况不符;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管理义务和用工主体的职责。第二组证据,对中国银行支付行为没有异议,但收款人信息无法核实;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收条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白立志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意见,与原审被告白立志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收条,原审被告白立志注意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是出租方为白树棠的租赁协议,起诉时原审原告控告了白立志,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名为孙素贞收取房租的收条,原审被告白立志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白立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杨新民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在明知租用的房屋屋顶距离高压线只有50厘米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应对杨新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称其对员工进行了警示和安全教育,杨新民死亡时正值公司放假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未对员工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和警示教育,且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于生产、生活,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其不能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但是由于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而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房主在本案中依法应当对杨新民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白立志作为房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新民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称因其与白树棠签定了租赁房屋协议,而收取房租的为原审被告白立志的妻子孙素贞,故应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因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与原审被告白立志口头协议租赁房屋事宜,收取房租的为原审被告白立志的妻子,而租房协议是在法院征得包括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追加了原审被告白立志为被告的情况下又提交的,故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依据该租赁协议要求追加白树棠及孙素贞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387.9元;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469.8元”为“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775.8元”; 三、白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694元; 四、驳回杨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346元,白立志负担673元,杨特负担2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郑州海达应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82元,白立志负担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