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 负责人张晓棠,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丽霞,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因与被上诉人寇丽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上诉人寇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寇丽霞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为1702元、1702元、1702元、1702元、3404元、5106元、5106元、3404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78.5元。3、原告的考勤表显示,被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至30日显示为事假。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回家待岗,之后,原告也未要求其上班。4、2014年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5、原告安排被告2013年1月1日元旦加班一天,2013年2月9日除夕加班一天,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加班一天,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加班一天,2013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三天。6、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其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法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应支付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382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在家待岗,按照《郑州市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95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67元。原告安排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7天,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876元、原告安排被告在2013年4月至9月共三天休息日加班,未予调休,应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821元。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应支付被告失业损失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郑州市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寇丽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828元;二、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寇丽霞生活费9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1元、经济补偿金4467元、失业损失9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寇丽霞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错误。被上诉人多次严重旷工,上诉人几次联系其上班,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寇丽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1号2号楼附10号,经营者为张晓棠。2014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寇丽霞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邮寄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1号2号楼附10号,收件人为张晓棠。该邮件已经妥投,收件人为刘宝亚。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寇丽霞向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并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上诉称被上诉人寇丽霞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收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上诉称被上诉人寇丽霞多次严重旷工,上诉人几次联系其上班,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任任美容美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