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海延,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自玲,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马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于自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马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上诉人于自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自玲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66号荣盛花园3号楼3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于2006年8月15日办理了郑国用(2006)第08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体使用权人为被告。2005年10月25日,原告于自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自玲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黑路与世纪迎宾大道交叉口的荣盛花园三号楼三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后原告就该房产办证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依法制作(2012)开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同意于2012年1月2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黑路与世纪迎宾大道的荣盛花园三号楼三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涉案房产在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于自玲,产权证号为1201179352。2012年9月19日,时天顺在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上述房产证。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委托时天顺办理房管局房屋产权办证手续,现荣盛花园办理房权证本已办理完毕,被告已领完,共计174户175本。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产证,被告以原告未交纳办证费用为由,未予以返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柳黑路与世纪迎宾大道荣盛花园三号楼三单元五层西户的所有人,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依法应由其持有、保管。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产权证后,应将该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66号荣盛花园3号楼3单元5层34号的房产证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非被告村民,无权购买被告房屋,原告与玉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该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经法院依法调解确认取得,原告与玉利公司是否签订合同,合同有效与否与本案无关,本案无中止审理之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办证费用事宜,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依法不予审理,其可依据与原告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66号荣盛花园三号楼三单元五层三十四号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1201179352)返还给原告于自玲。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房产系针对村民开发的房屋,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村民,上诉人及河南玉利实业有限公司均无权将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就该买卖协议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无效。被上诉人依据调解协议诉至法院,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依法行使留置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交付房产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自玲辩称,其与河南玉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2012)开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及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于自玲,故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应由被上诉人于自玲持有,上诉人所称的留置权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本案中,根据(2012)开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及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于自玲。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没有交纳相关办证费用,上诉人持有本案争议房产的证件系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的动产,房产证作为房屋的权属证明不属于动产范畴,故上诉人主张的留置权不能成立,其应将本案争议房产的房产证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办证相关费用问题,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