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强,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建委,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元,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梦凡,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国强,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珂,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邢国强、苗建委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国强委托代理人郭东兴、上诉人苗建委委托代理人张保元、姜梦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国强、委托代理人刘景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国强于2009年11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苗建委、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损失63000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相应的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1998年7月20日,被告苗建委与被告寺坡村民小组签订联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寺坡村民小组将位于郑州市劳动路东侧本村所有的一幢17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交予被告苗建委使用十年,自1998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苗建委与被告寺坡村民小组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的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寺坡村民小组将位于郑州市劳动路东侧本村所有的一幢17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交予被告苗建委使用十年,自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年使用费78000元,每年10月10日和4月10日分别交年使用费的50%,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寺坡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收回房屋内外资产投资;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使用费根据市场变化增减浮动不超过前五年的20%;苗建委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寺坡村民小组不得干涉苗建委的合法经营;合同期满后如双方继续合作,苗建委享有优先合作权,如不继续合作苗建委所购机械设备由其自行处理,房屋内外装修无偿交给寺坡村民小组;协议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6月,被告寺坡村民小组将该房屋交给被告苗建委,被告苗建委用来经营万仕洁洗浴中心。2005年6月26日,被告苗建委将万仕洁洗浴中心承包给原告邢国强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苗建委将万仕洁洗浴池男部、女部、洗浴、锅炉、营业大厅承包给原告使用,使用期五年,每年承包金120000元;每季度交一次,第二季度应提前十天缴纳;原告负责一楼、二楼的装修和维修费及设施的使用、保管、维修,负责锅炉的维修、保养;如有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赔偿违约方的各种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手对该洗浴中心进行经营。2007年6月20日至7月20日,经苗建委同意,原告对该房屋一楼、二楼墙壁重新粉刷、地板重新更换、门窗修理部分更换、锅炉检修、管道更换等。原告提供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支出装修费用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向被告苗建委缴纳承包费用。2008年2月4日被告苗建委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被告苗建委2000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苗建委应向寺坡村民小组付房租546000元,已付313000元,下欠233000元。2008年2月25日,寺坡村民小组通知苗建委缴纳租赁费。2008年3月3日,该村民小组再次通知苗建委,如不在2008年3月5日之前结清所欠房租,村民小组将按联营合同的约定终止该合同,并无偿收回该房屋内外所有投资;另对其擅自转租行为不予认可,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2008年2月29日,寺坡村民小组派人将万仕洁洗浴中心的大门堵住。2008年3月5日原告停止经营,被告寺坡村民小组将房屋收回。 原审认为,1998年7月20日,被告苗建委与被告寺坡村民小组签订联营合同,被告寺坡村民小组将位于郑州市劳动路东侧本村所有的一幢17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交予被告苗建委使用。后被告苗建委与被告寺坡村民小组又签订落款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的联营合同,合同内容仍为寺坡村民小组将位于郑州市劳动路东侧本村所有的一幢17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交予被告苗建委使用,该合同已取代双方1998年7月签订的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约定的主要是房屋的使用及租金问题,故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寺坡村民小组在交付被告苗建委房屋后,苗建委应按时交纳房屋租金。2008年2月4日被告苗建委向原告出具字据显示至2007年10月1日被告苗建委已欠该村民小组租金233000元。按照被告苗建委与被告寺坡村民小组的约定,寺坡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内外资产投资。2008年3月3日,寺坡村民小组通知苗建委,如不结清所欠房租,村民小组将按联营合同的约定终止该合同,并无偿收回该房屋内外所有资产投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被告苗建委未结清房租,2008年3月5日被告寺坡村民小组将房屋收回,寺坡村民小组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6月苗建委将房屋转包给原告,未经该村民小组同意,属擅自转租。后又因苗建委未按时向寺坡村民小组缴纳租金,该村民小组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原告与苗建委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苗建委存在过错,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苗建委负责赔偿。原告称经营浴池投入装修80000元,但未提供装修合同及相应票据,考虑原告客观上为经营浴池确实有投入,对原告的损失,该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相应财产请求,该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建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国强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合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邢国强负担757元,被告苗建委负担618元。 宣判后,邢国强、苗建委均不服。邢国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4日被告苗建委向原告出具字据显示2007年10月1日被告苗建委欠该村民小组租金233000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损失为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应财产是不对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苗建委针对邢国强的上诉答辩称,苗建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是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堵的门,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针对邢国强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和邢国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房屋租给苗建委后,由于苗建委长期拖欠租金,且擅自转租,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邢国强所称的损失是因苗建委本人的过错,才导致苗建委与邢国强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应由苗建委对邢国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苗建委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与邢国强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上诉人自身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邢国强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且本案与另一正在审理的案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在另一案未审结之前,即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邢国强对上诉人的起诉,改判由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赔偿邢国强的损失。 上诉人邢国强针对苗建委的上诉答辩称,邢国强与苗建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邢国强有权依协议规定经营本案所涉澡堂。本案中苗建委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侵害了邢国强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以邢国强未提供装修合同及相应发票,对邢国强的损失酌定为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应予改判。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返还相应财产的诉请。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针对苗建委的上诉答辩称,苗建委在未经答辩人的同意下,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邢国强,与邢国强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是非法转租的行为。截止到2007年10月1日,苗建委已拖欠答辩人租金233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的资产投资。综上,答辩人对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对于邢国强的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邢国强的具体损失为多少。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苗建委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提交(2013)郑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苗建委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尚未定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上诉人邢国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另一案件与邢国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另一案的审理不影响我方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2013)金民二初字第6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苗建委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本案中我方行使的是合法的合同解除的权利,对邢国强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 上诉人苗建委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能证明苗建委违约的事实。 上诉人邢国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建委称本案与本院尚未审结的另一案存在关联性,本案的审理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核实,另一案是围绕上诉人苗建委向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出具的借据为焦点进行审理,其审理结果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苗建委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苗建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征得出租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的同意后才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邢国强,且上诉人苗建委也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租金,故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出租房屋,其本身并无过错。因被上诉人收回出租房屋导致上诉人苗建委与上诉人邢国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上诉人苗建委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给上诉人邢国强造成经济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苗建委承担。上诉人邢国强对自身损失的数额,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邢国强损失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邢国强要求返还相应财产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邢国强承担687元、上诉人苗建委承担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