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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军与被上诉人董伍军、原审被告甄能超、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军,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张明恩,郑州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伍军,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军,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张明恩,郑州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伍军,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田田、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甄能超,男,汉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
原审被告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兵,总经理。
上诉人路军因与被上诉人董伍军、原审被告甄能超、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上诉人董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田田、王向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甄能超、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甄能超与被告路军签订装修承包协议,由被告路军按照被告甄能超设计要求以包干方式装修门面房一套。2011年10月14日,被告路军雇佣原告董伍军等人进行拆除工作,2011年10月15日,原告董伍军在拆除墙体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原告称,其所拆除的墙面上有一个窗口,其站在墙的侧面,砸窗户旁边的墙,然后窗户上面的墙掉下来将其砸伤。砸墙时,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军区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外伤,交纳住院预交款6000元。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术部换药、不适随诊。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03天,共计支付门诊费用1130元、住院费用191269.77元。2011年10月25日,韩华丽代原告向被告路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路军人民币22000元整。另查明,被告甄能超系郑州市金水区呼吸银色甄能超美发店的经营者,于2012年1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树兵,该公司于2011年9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甄能超系被告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甄能超称其经营的美发店是被告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每年给被告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交商标使用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被告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被告甄能超与被告路军签订的装修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路军按照被告甄能超设计要求以包干方式装修门面房一套,该协议系施工合同,被告甄能超系发包人、被告路军系承包人。被告路军指示原告从事装修工程中的拆除墙体等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在拆除墙体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根据其对墙体倒塌过程的陈述,其拆除墙体的方法不当及砸墙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路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施工内容涉及拆除墙体,根据建设部作出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变动建筑主体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本案被告甄能超要求工程承包人路军在装修时拆除墙体,该变动建筑主体的做法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且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路军,故其作为发包人,应当与雇主路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路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甄能超应与被告路军在该7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130元、住院费用191269.77元,共计192399.77元,有相应的门诊费发票及住院结算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南省军区医院检查治疗,交纳住院预交款6000元,因该笔费用6000元系住院预交款,原告未提供结算后实际支出费用的发票,对该笔预交款6000元不予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3天,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28天,根据其伤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128天,共计10626.81元(30303元/年÷365天×128天)。(三)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3天,其主张护理时间为128天,根据其伤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868.67元(22438元/年÷365天×12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103天,共计3090元(30元/天×103天),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03天,共计3090元(30元/天×103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系骨折,系住院治疗及存在转院情况、出院医嘱术部换药、不适随诊,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7275.25元。根据确定的责任划分及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30%,被告路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路军应赔偿原告152092.68元。根据2011年10月25日,韩华丽代原告向被告路军出具的借条,原告收到被告路军人民币22000元整,原告对此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该22000元系被告路军分次垫付的,其并未将该笔款项22000元从其诉请中扣除,故被告路军已支付原告22000元,扣除该22000元后,被告路军还应向原告赔偿130092.68元。被告甄能超应与被告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甄能超经营的美发店是被告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每年给被告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交商标使用费,故原告称双方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伍军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0092.68元,被告甄能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董伍军负担2140.35元,被告路军负担2673.65元。
宣判后,路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上诉人董伍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本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伍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甄能超、上海银色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董伍军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路军招商银行刷卡凭条以证明其与上诉人路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后上诉人路军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上诉人路军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张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路军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董伍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上诉人路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伍军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路军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路军上诉称被上诉人董伍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路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上诉人路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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