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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强、赵蕊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号。 法定代理人赵金来,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凤云,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号。
法定代理人赵金来,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凤云,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蕊,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强、赵蕊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强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金来、陈凤云,上诉人赵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为智力障碍的一级残疾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赵金来、陈凤云的长子。赵金来、陈凤云另有一子赵超,现已成年。被告赵蕊与原告父母赵金来、陈凤云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04年4月26日,被告赵蕊与原告赵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赵蕊对赵强今后的生活包括生老病死全权负责,不得遗弃和放任不管。否则,不得继承赵强的遗产。2、此协议生效后,赵蕊为赵强的监护人,有责任维护赵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同日,赵金来、陈凤云、赵强、赵超、赵蕊共同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经全家人商议,同意赵蕊为赵强(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全权代理人,并达成协议如下:1、赵金来、陈凤云现有民宅两处,老院分归大儿赵强使用,新院分归二儿赵超使用;2、老院建成后,赵强由其妹赵蕊抚养3、父母由赵蕊、赵超共同赡养。老院建成后,有父母的房子居住。4、老院建成后,《房产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归赵蕊终身所有,并收益。父母、赵超及他人等不得阻挠(不得给赵蕊出难题、设障碍)。5、赵蕊帮助赵超建造新房。上述两份协议均经由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公证。二、2007年,原告赵强以被告赵蕊未履行对赵强的抚养义务为由将赵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赵强与被告赵蕊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2、返还原告赵强所有的300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两份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至今原告赵强仍随其父母生活。2007年3月12日,庙李镇陈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村村民赵强为智力障碍的壹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照顾其生活,于2004年4月26日与其妹赵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但事实是赵蕊并未履行其抚养义务,望法院予以解除。”庭审中,被告赵蕊坚持“原告之所以还继续随其父母生活而没有随被告生活是因为房子建成后,原告父母未将原告的残疾证交给其本人,也未将原告送到被告处,故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遗赠抚养协议书中所述赵强房产,系指陈砦村一组老房住宅一处,宅基地号为9-2-07-316,土地使用者为原、被告之父赵金来。该处住房于2005年已被重新翻建。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被告赵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赵强的抚养义务。从庭审调查及原告向原审法院举证显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照顾原告生活,并在协议附条件成就后(即老院建成后,赵强由其妹赵蕊抚养),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抚养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父母未将原告及原告的残疾证交付于其本人,故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返还原告所有的300平方米房产的主张,经庭审查明,该处住房已被重新翻建,原标的物已不存在,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此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原告赵强与被告赵蕊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三、2010年6月20日,原审法院就原告赵金来、陈凤云诉被告赵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710号判决,查明,原告赵金来、陈凤云原为被告赵蕊姑父、姑母,被告赵蕊出生于1981年6月17日,出生数日后其生母去世,被告即随同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告的户籍登记中亦显示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金来、陈凤云与被告赵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收养关系形成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被告经二原告抚养长大成人,双方本应珍重亲情,和睦相处,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却因家庭事务处理意见不一而致多次产生矛盾,后矛盾激化致原告赵金来与被告的丈夫之间酿成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矛盾难以自行和解,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对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1、解除赵金来、陈凤云与被告赵蕊的收养关系;2、被告赵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后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四、2012年3月,原告赵强以侵权之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蕊限期搬出9-2-07-316宅基地上房屋;确定该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自房屋建成后所收房租冲抵房屋价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1437号判决,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建房行为是基于家庭的财产协议,系有关当事人基于家庭关系和家庭协议而形成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而不是侵权,故驳回原告赵强的侵权诉讼请求。后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五、2013年10月,原告赵强以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即本案之诉。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至2007年,原告父母及被告赵蕊对该宅基地上原二层楼房进行拆除重建,重建房屋为八层。关于该八层楼房建造费用承担问题,原告及父母赵金来、陈凤云在2011年1月25日所书写的诉状中陈述:“协议签订后,2005年被告(赵蕊)在原宅基地基础之上翻修房屋时,将原告原有的建筑拆除,并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新建房屋由被告(赵蕊)夫妻居住。”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建房投入的部分材料票据,共十三份。原告请求分割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限期腾出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房屋建成后所收房租收益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现农村宅基地实行制度为一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结合本案,因赵金来为户主,故9-2-07-316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赵金来,并非该宅基地使用权为赵金来单独享有,而是赵金来家庭共同使用。因赵金来、陈凤云解除与赵蕊的事实收养关系,并解除与赵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基于家庭关系的变化,形成本案赵金来、陈凤云、赵强与赵蕊夫妇基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纠纷,本案处理的纠纷即二个家庭分家后,对该宅基地上家庭共同房产分割问题。虽本案原告系赵强,但赵金来、陈凤云作为赵强的法定代理人也参与本案诉讼,并且在本案中也提出自己的主张,也提交相关证据,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将赵金来、陈凤云在本案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所享有的利益,纳入原告赵强所享有的份额中一并处理。关于该宅基地上房屋分割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基于家庭协议及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事实,2005年原告父母及被告赵蕊对该宅基地上原二层楼房进行拆除重建,重建房屋为八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争议房屋的具体情况,应当着重考虑其租赁的用益价值,发挥物的效用,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自建房屋实物进行分割。关于分割的比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被告赵蕊自小为原告父母赵金来、陈凤云抚养的事实收养关系。二、原告、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被告赵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赵强的抚养义务,构成违约。三、在重建该八层楼房之前,拆除原告父母赵金来、陈凤云自建的老宅。四、该八层房屋建房费用大部分为被告赵蕊夫妻支出,小部分为原告父母赵金来,陈凤云支出。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对本案争议房屋分割比例为:原告赵强(含原告父母赵金来,陈凤云)占40%,被告赵蕊(含被告赵蕊丈夫周昶)占60%。本案争议房屋实物分割具体为:被告赵蕊居住、管理、使用的房屋为:第一层、第三层、第七层、第八层的房间;原告居住、管理、使用的房屋为:第二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所有的房间;楼梯、走廊、楼顶天台由原告、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房屋分割后,原告、被告双方应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妥善处理居住、使用过程中的关系,避免矛盾的发生。若以后因房屋拆迁等因素造成该自建房屋灭失后所获附属物补偿,应按照原告赵强占40%,被告赵蕊占60%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还请求分割该八层房屋的租赁收入,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100万元的纯收入,但该房屋出租的确存在收入,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部分租金收入。关于返还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邻居租房收入、被告赵蕊部分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被告赵蕊支付大部分建房支出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自2007年至今约八年间,被告赵蕊共计向原告支付20万元租金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467号(宅基地号为9-2-07-316)的八层楼房的第二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由原告赵强(含赵金来、陈凤云享有份额)居住、管理、使用;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467号(宅基地号为9-2-07-316)的八层楼房的第一层、第三层、第七层、第八层由被告赵蕊居住、管理、使用;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467号(宅基地号为9-2-07-316)的八层楼房的楼梯、走廊、楼顶天台由原告、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四、若以后因房屋拆迁等因素造成上述八层自建房屋灭失后所获附属物补偿,应按照原告赵强占40%,被告赵蕊占60%的比例进行分割;五、被告赵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强租金收入2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450元。
宣判后,赵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案中所获附属物补偿中其应当占60%,被上诉人赵蕊应当占40%;被上诉人赵蕊一直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当判令其返还租金收入10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五项,依法改判。
赵蕊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赵金来、陈凤云并非当事人,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原告分割财产不当;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强占有房屋份额的40%不当;判令其返还房屋租金20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赵蕊向法庭提交照片8张,以证明房屋建成后上诉人赵强一直在阻挠其出租房屋。上诉人赵强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反应的是2008年上诉人赵蕊不让上诉人赵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房屋中居住,才把玻璃砸了。上诉人赵强同时向法庭提交2003年12月19日陈砦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放线后发给协议书及建房许可证证明一份、2005年6月6日陈砦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放线后发给协议书及建房许可证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赵强与赵超的房屋并非同时施工,施工时间相差一年半。上诉人赵蕊认为2002年12月19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证明上房屋的位置及实际建房人;2005年6月6日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对建成房屋归属产生的争议系共有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故上诉人赵强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为上诉人赵强、上诉人赵强的法定代理人赵金来、陈凤云、上诉人赵蕊。上诉人赵强的法定代理人赵金来、陈凤云参加了本案诉讼,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基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赵金来、陈凤云在共有房产中享有的收益,纳入到上诉人赵强的份额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蕊上诉称本案中赵金来、陈凤云并非当事人,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原告分割财产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事实,酌定争议房屋的分割比例为上诉人赵蕊60%,上诉人赵强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金来、陈凤云4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强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赵蕊分割60%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蕊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赵强占有房屋份额的40%不当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赵强提交的邻居租房收入、上诉人赵蕊部分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上诉人赵蕊支付大部分建房支出等因素,判令上诉人赵蕊向上诉人赵强支付20万元租金收入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强上诉称上诉人赵蕊一直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当判令其返还租金收入100万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赵强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蕊上诉称判令其返还房屋租金20万元错误的请求,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强、赵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赵蕊负担6900元,上诉人赵强负担6900元。上诉人赵强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已经批准,不再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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