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银喜,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好梅,女,1949年2月14日生出,汉族,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贺书凯,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银砖,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银喜因与被上诉人贺银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好梅、贺书凯,被上诉人贺银砖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 贺银喜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毁苗损失3000元,并责令被告退回侵占的土地,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误工费、诉讼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时自认其儿媳及孙子系土地权利人,故贺银喜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有关当事人可明确主体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银喜的起诉。 宣判后,贺银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儿媳常年在外务工,其与孩子的责任田使用权早已交给了上诉人。同时,上诉人系户主,有权维护家庭成员的责任田不受侵害,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受理本案。另,依据《土地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亦有权提起诉讼;2、2014年正月18日被上诉人贺银砖毁坏上诉人的大蒜青苗,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后经豫兴路派出所调查、取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19日,贺银砖又将上诉人的玉米苗毁坏,将地边西移近1米,造成经济损失479元。对上述损失,被上诉人贺银砖应予赔偿;3、两次毁苗事件,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79元,退回耕地、恢复原状,赔偿上诉人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误工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被上诉人贺银砖辩称,本案争议耕地的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耕地上种植农作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保留起诉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刘集乡贺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贺发祥系上诉人村民组组长;2、上诉人儿媳郑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补给上诉人儿媳及孙子的地;3、上诉人儿媳郑梅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补给上诉人儿媳及孙子的地。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贺发祥任队长的具体时间,调解委员会亦无权出具上述证明;2、证据2不能证明生产队向郑梅及儿子补过地,也无法证明补的地就是本案争议地块;3、证人无法说出所补地块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生产队向其补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贺银砖应否退回土地,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的解决需待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后,再行解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贺银喜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返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