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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豆金海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米河镇刘源沟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金海,曾用名窦金海,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金海,曾用名窦金海,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米河镇刘源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夫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豆金海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米河镇刘源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源沟村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2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豆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宽、张俊丽,被上诉人刘源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0日,原告豆金海与付占林(又名付战三、付党三、付三)签订了换地协议一份,载明:“因豆金海母亲去逝,需往付战三承包的丁家坟后地埋人。豆金海(甲方)与付战三(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以毛子地(0.7亩产量71公斤)与乙方丁家坟后地(0.57亩,产量38公斤)交换承包经营权,换地不换产量。2、在各承包期间未经对方许可,甲方、乙方不得转让其交换后的土地承包权。3、交换后,双方可在交换后的土地上种田埋人、不再提出附加条件。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人豆金海、乙方人付三、一九九七年六月30号”。但该协议签订后未报被告备案,同时,在豆金海和付占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没有显示调换地的内容。因丁家坟后的0.57亩土地为魏尽功(系魏本立的弟弟)家的老坟地,当原告豆金海于1997年下半年、2002年3月、2002年10月分别将其亡故的母亲、妻子和父亲葬入该土地时,原告和魏尽功之间产生纠纷,经巩义市米河镇信访办、米河镇派出所及被告多次调解未果。200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决定,收回付占林丁家坟后的0.57亩承包田,以该承包田从豆金海父母坟地往西50公分为界石,西边0.41亩发包给魏尽功承包管理,其余的归豆金海承包管理,并于同年3月25日在魏尽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该土地进行了变更,后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8日同意了该决定,但付占林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没有显示该调整内容。另查明:因原告和魏尽功均不服被告的土地调整决定,双方在土地调整后再起纠纷,双方均以对方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后均被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双方不服裁定结果,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均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同时查明:2013年5月15日,本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付占林于1997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与付占林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有效;第三条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豆金海与付占林协议换地后,虽然其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为有效协议,但当原告与魏尽功因该
土地上的坟地发生纠纷时,被告为处理该纠纷,作出了将协议涉及的0.41亩土地收回并再次发包的决议,并同时将该决议报请了巩义市米河镇政府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调整土地并报请巩义市米河镇政府同意的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豆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豆金海负担。
原审原告窦金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1、上诉人据其与付党山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取得了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收回付党山的承包地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其收回村民的承包地又重新发包的行为,肯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外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村民委员会在发包期限内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诉讼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规定的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发生后的处理程序,而不是对镇政府在被上诉人收回土地再发包决定书上盖章行为的定性,更不是确定该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因此,镇政府在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再发包决定书上盖章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争议也不是政府处理的范围。因此,本案应当是民事案件,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让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源沟村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豆金海现已失去其与付党三所换大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因有三:一、上诉人与魏尽功双方因亲人之墓就相关土地的使用发生纠纷,不可调和;二、被上诉人刘源沟村委为解决纠纷,作出处理意见:收回相关土地重新发包,以上诉人父母坟往西50公分为界石,西边0.41亩发包给魏尽功承包管理,上诉人父母坟以东由上诉人承包管理。(根据争议土地总面积0.57亩计算,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的承包地面积现仅余0.16亩);三、2004年5月18日,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在《关于对付党山丁家坟后0.57亩承包田收回再发包的决定》上加盖公章,并批注:同意村委处理意见。三原因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并不孤立存在。上诉人在三原因均发生之后九年多起诉时将上述原因进行分解,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收回的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处理相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机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理意见,就相关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同意被上诉人处理意见,即收回相关土地重新发包等。因此,上诉人最终失去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结果系由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所决定,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因此上诉人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