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京华,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辰龙,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风菊,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怡,女,200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百良,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万松,男,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洋,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葛京华因与被上诉人赵辰龙、孙风菊、王静怡、赵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录,被上诉人赵辰龙、孙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松,被上诉人赵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辰龙、孙风菊、王静怡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润损失158357.78元。 原审查明:原告赵辰龙、孙风菊系孙月惠的父母,王静怡系孙月惠与王百良的女儿,王百良与孙月惠于2009年3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赵洋系孙月惠的弟弟,被告葛京华与赵洋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3日,孙月惠因在美容院接受服务时发生火灾事故而死亡,美容院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05000元,其中有67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1日分两笔汇入被告葛京华的账号为6222021702002684413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原告要求被告葛京华返还上述赔偿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郑州大桥医院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葛京华曾于2012年3月10日自愿认购郑州大桥医院股本63万股,每股1.1元,后于2013年3月5日、3月7日转让上述股本,葛京华共获奖励63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葛京华及赵洋与原告虽存在亲属关系,但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因受害人孙月惠死亡所获取的赔偿金,依法应应归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原告所有,而被告葛京华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临时代原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应及时返还原告,被告葛京华取得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而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款项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润损失,原告主张应按被告葛京华在郑州大桥医院入股的利润所得计算,因被告葛京华是否利用不当得利所得款项获利与原告的损失并无关联,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被告葛京华应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赵洋,虽与葛京华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实际收取上述款项,依法不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有关被告赵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京华返还原告赵辰龙、孙风菊、王静怡款项六十五万元,并以六十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辰龙、孙风菊、王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千元,由被告葛京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葛京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为孙月慧死亡所获赔偿金,一审认定为被上诉人赵辰龙、孙风菊所有证据不足;该款虽转入上诉人葛京华账户,但该账户由赵洋掌控,故赵洋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款部分用于孙月慧丧葬及后事处理,所用费用应予扣除。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辰龙、孙风菊、赵洋、王静怡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葛京华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赵辰龙、孙风菊、王静怡不当得利6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月慧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上诉人赵辰龙、孙风菊、王静怡所有。该款转入上诉人葛京华账户,上诉人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赵洋掌控该账户及该款部分用于孙月慧丧葬及后事处理,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葛京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