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卫,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志军,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亮,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进元,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范军卫、屈志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志军、范军卫的委托代理人乔顺道,被上诉人刘现亮的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现亮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军卫、刘进元赔偿原告所花下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148505.8元;判令被告屈志军对被告范军卫、刘进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屈志军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北地秀街东地润路南如意西路西26号楼1-2层102、3-5层302的所有人。被告范军卫承包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经被告刘进元介绍,于2013年6月份到被告范军卫处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不全瘫。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出院证载明:加强胸腰肌力锻炼,禁止下床活动;一月来院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4722.4元。原告住院时,被告范军卫赔偿原告12300元医疗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等级、护理费用进行了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现亮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刘现亮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刘现亮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54元。 原告提交伊川县江左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高会霞现年44岁,系刘现亮妻子,患癫痫病10余年,长期发作,口吐白沫抽搐。日常生活完全靠刘现亮扶养,生活不能自理,无收入来源。原告提交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高会霞诊断癫痫,临床病象:口吐白沫,抽搐反复发作10余年,头晕乏力,记忆力减退。原告与高会霞育有一个女儿,已经成年。原告之父刘老根,1936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兄妹三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系刘进元联系到被告范军卫承包的房屋所有人为屈志军的工地提供劳务,因此被告范军卫作为雇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屈志军作为房屋所有人,其将工程发包给范军卫,与范军卫之间构成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范军卫不具有装修工程的资质,被告屈志军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范军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屈志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进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刘进元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14722.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9天,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刘现亮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载明刘现亮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1个月,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每天79.56元,计算89天,共计7080.84元。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2月31)前一天,共197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每天23.22元,计算197天,误工费共计4574.3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每天30元,共计177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59天,共计118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已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兄妹三人,原告承担三分之一,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赔偿系数为30%,计2813.87元。原告妻子年满44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赔偿系数为30%,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6883.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0549.1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54元,共计1954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7330.68元,被告范军卫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93864.54元,扣除已赔付的12300元,下余81564.54元,被告屈志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346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军卫赔偿原告刘现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屈志军赔偿原告刘现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三千四百六十六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刘现亮负担二百七十元,被告范军卫、屈志军共同负担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屈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现亮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范军卫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妻子生活费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现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责任确定问题;2、刘现亮妻子是否属于被抚养人。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志军、范军卫均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现亮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屈志军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上诉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现亮妻子系被上诉人抚养,有基层组织证明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范军卫负担1839元,由屈志军负担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