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伟,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志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常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苏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志伟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付款20万元。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1060705092013000686YD)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A),保险金额为199189.25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B),保险金额为200000元;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驾驶员)(D3),保险金额为承保1座,每座限额5000元;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乘客)(D4),保险金额为承保4座,每座限额5000元;5、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G1),保险金额为199189.25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D3,D4,G1),被保险车辆车架号LVHRM1815D5005274、厂牌型号为思威DHW6451R1ASD型客车一辆;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1月7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豫A2DL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与南三环立交桥上时与张培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培丽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志伟负主要责任,张培丽负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2日,大峪沟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载明:“姓名:张培丽,户口类别: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性别:女,出生日期:1983-11-01,民族:汉,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311011521,变动类别:死亡注销,死亡日期:2013-11-29,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张培丽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支付给张培丽家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车辆投保公司理赔的费用除外)共计55万元。原告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利,张培丽家人不再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利。同日,张培丽亲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常志伟的姐姐常书阁交来部分事故赔偿款2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张培丽亲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常志伟的姐姐常书阁交来部分事故赔偿款30万元”,2013年12月5日张培丽亲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常志伟的姐姐常书阁交来部分事故赔偿款伍万元,剩余赔款全部收到”。 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郑二检刑不诉(2014)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常志伟不起诉。 另查明,1、原告常志伟系豫A2DL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的车主及实际驾驶人;2、受害人张培丽系郑州居民家庭户籍;3、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10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2DL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向其出具了商业险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常志伟驾驶涉案车辆与张培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单明确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报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志伟支付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常志伟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常志伟赔偿事故死者户籍并非城镇居民,对赔偿数额上诉人存有异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志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志伟与受害人张培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张培丽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没有认定常志伟肇事逃逸,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常志伟支付赔偿金30万元,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