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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亓建民、董保山、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婉冰,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婉冰,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建民,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保山,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阳,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山,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亓建民、董保山、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张婉冰,被上诉人亓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被上诉人董保山、被上诉人张阳的委托代理人董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董保山驾驶豫H51506号小型轿车沿康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康庄村中蒋庄新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亓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豫H51506号小型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保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亓建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1天,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陪护2人,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陪护1人,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846.25元,又在该院门诊就医,共支付门诊费2364.4元(该费用为被告董保山垫付),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门诊费2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董保山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1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董保山所驾驶的豫H5150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阳,该车辆系被告董保山向被告张阳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经亓建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亓建民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亓建民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亓建民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评估意见:被鉴定人亓建民需后续治疗,即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8000元,为恢复亓建民的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月60元/天,20天为一个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个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董保山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亓建民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董保山作为事故发生时豫H5150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阳虽然系豫H5150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董保山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董保山驾驶的豫H515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34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住院81天)、营养费1620元(20元/天×住院81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本院结合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亓建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7000-8000元,酌定为7500元)、康复费3600元(60元/天×20天×3个月)、护理费10343.37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49天(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2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2天(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1人]、残疾赔偿金7615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7年×20%=7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5867.02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0896.3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为84970.65元,结合被告董保山在该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董保山予以赔偿,但被告董保山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33364.4元,应当在被告董保山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董保山应当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606.2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亓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一十一万零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七分;二、被告董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亓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五万一千六百零六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亓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原告亓建民负担673元,由被告董保山负担3501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董保山负担。
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亓建民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亓建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漏判其误工费,其保留对误工费申诉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保山、张阳辩称被上诉人亓建民在住院期间已经停药,但一直不办理出院手续,且并没有护理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亓建民向法庭提交了中牟县白沙镇满江红食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用工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其系满江红食府工作人员,收入来源在城镇。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用工合同并非正规合同,没有用工期限,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董保山、张阳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亓建民向法庭提交了满江红食府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明细表、“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和“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亓建民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亓建民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亓建民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亓建民、董保山、张阳的辩称理由,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