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登英,女,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善沛、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小建,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高,该校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鹏,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登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善沛,被上诉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高、彭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河南财经学院作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同时以郑州市在职职工保底基数为标准为乙方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之后为乙方办理退休手续。上述期间内按照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上述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本次劳动争议解决的最终方案,本协议据实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和争议。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签字确认,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河南财经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退休时间为2009年12月,原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申请办理参保手续,补缴费起始时间为1995年,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缴费年限为15年。2011年9月9日,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地方养老保险处在该表上盖章核准原告纳入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12月1日,原告退休,其退休证显示,原工作单位为河南财经学院劳动服务公司。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其缴费系补缴,缴费情况说明为“保底”,缴费至2009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补缴至2010年8月,且退休单位为河南财经学院劳动服务公司而非河南财经学院,导致其使养老保险基数和缴费年限都大打折扣、退休工资大大降低,给其造成损失,遂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财经学院和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合并后,更名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财经学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河南财经学院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诉至法院,因河南财经学院和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合并后,已更名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故其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根据该协议,河南财经学院应当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同时以郑州市在职职工保底基数为标准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之后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在《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签字确认其工作单位为河南财经学院劳动服务公司,该表经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地方养老保险处盖章核准,故其社保账号信息显示其原单位为河南财经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原告称其退休单位应为河南财经学院,其在《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签字确认时,该审核表是空白表,其他内容由被告事后补填,但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故原告的退休单位为河南财经学院劳动服务公司,该事项系经河南财经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及原告本人签字、盖章确认,并非被告违反《和解协议书》擅自将其退休单位予以变更。关于补缴费起止时间,《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向后延续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延续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计发办法计发。”。根据该规定,原告参保账户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退休,退休后则不再缴费。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退休,此时其参保缴费已满15年,故其参保账户显示补缴至2009年12月1日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缴费标准,原告与河南财经学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以郑州市在职职工保底基数为标准为乙方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根据原告的社保账户信息,其缴费情况说明为“保底”,故原告称被告是按照郑州最低工资标准缴费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登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登英负担。 宣判后,胡登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未能将其养老保险缴至2010年8月,且将其退休单位调整为劳动服务公司错误,造成其退休工资减少,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胡登英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卡一份,苏秀琴的郑州市企业职工月基本养老金标准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身份一样的职工养老金缴费情况。被上诉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对工作卡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细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中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河南财经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上诉人胡登英在上述两份表格中均签名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登英的退休单位为河南财经学院劳动服务公司、被上诉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并未违反《和解协议书》擅自将其退休单位予以变更并无不当。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参保账户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退休,退休后不再缴费。本案中上诉人胡登英于2009年12月1日退休,其参保缴费已满15年,对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2009年12月1日之后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已无法缴纳。被上诉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对此并未违反协议约定。故上诉人胡登英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未能将其养老保险缴至2010年8月,且将其退休单位调整为劳动服务公司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登英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其退休工资减少,应当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工资存在减少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100000元的情形,故上诉人胡登英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登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